裁判文书详情

张家港市**有限公司与朱**、张家港**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张家港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与朱**、张家港**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施**、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张*初字第011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朱**、苏**公司应归还国**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国**公司对施**、陆**提供抵押的房产(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帝景豪园60幢107室房屋)在3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68元由朱**、苏**公司、施**、陆**负担。因朱**、苏**公司、施**、陆**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中查明:案外人张家港**有限公司向国**公司借款300万元。朱**、苏**公司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方式担保。施大成、陆**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帝景豪园60幢107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顺位于交通**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之后在3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到期未能归还,引起诉讼。依据申请执行人国**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施大成、陆**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帝景豪园60幢107室房屋委托苏州拓普**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苏州拓普**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认施大成、陆**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帝景豪园60幢107室房屋价值为4244517元。估价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房屋进行进行了三次公开拍卖,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本院依法征询申请执行人国**公司的意见,其不愿意以第三次拍卖底价290万元接受以物抵债。现国**公司与朱**、施大成在协商处理过程中,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到位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处置,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张*初字第011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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