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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林*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于1997年12月2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4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为刘**,现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时,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5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致离婚未果。嗣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林*乙,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没有分居生活,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自由恋爱,于1997年12月2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4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为刘**,现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5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合法婚姻关系,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缺少必要的理解和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05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林**,仍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林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林某丁,原告承担林**生活费每月5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林**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25日前给付当月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政局,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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