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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以普通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10月8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邱*在宜兴市徐舍镇家乐饭店附近,向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次,合计4.62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邱*向宗*贩卖甲基苯丙胺1.4克,得款人民币1000元;2、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邱*向宗*贩卖甲基苯丙胺1.4克,得款人民币1000元;3、2015年3月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邱*向宗*贩卖甲基苯丙胺1.4克,得款人民币1000元;4、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邱*向宗*贩卖甲基苯丙胺0.42克,得款人民币30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邱*在宜兴市徐舍镇家乐饭店附近,向宗*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2.45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并认为其具有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邱*对指控的2015年3月10日向宗*贩卖毒品2.45克没有异议,对其余指控不予认可。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于2015年2月至3月先后4次向宗*贩卖毒品共计4.62克,证据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认定;对其他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邱*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晚,被告人邱*在宜兴市徐舍镇家乐饭店附近向宗*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侦查人员抓获,公安侦查人员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45克。查获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宗*、曹*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摄影照片、宜兴市公安局收缴物品收据,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本院的刑事判决书、江**宁监狱释放证明书、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邱*曾因犯罪和违法受刑事、行政处罚的事实以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邱*在宜兴市徐舍镇家乐饭店附近,向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次,合计4.62克。为证明该事实,公诉人提供了证人宗*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邱*对该指控予以否认,其辩护人亦提出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证据不足。经查,公诉机关就该指控提供了被告人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宗*为购买毒品向被告人邱*汇款的事实,但该清单上的汇款记录无法证明汇款人系宗*,且汇款记录也无法与指控的被告人邱*贩卖毒品的事实相印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所作指控不能成立。对被告人邱*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数量为2.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邱*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邱*能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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