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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孙**与安吉**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上诉人孙**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戴**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彭**、上诉人孙**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在收到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上诉人孙*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彭**、上诉人孙**按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85元,由上诉人彭**、上诉人孙**共同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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