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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7时左右,被告人孙*与同案人嵇**(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在本市十二圩办事处弓尾村五组时代大道路边,采用弓弩射毒镖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黄*的土狗,后被发现,同案人嵇**遂使用铁棍对被害人黄*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受伤,被告人孙*趁机取走土狗,且上前拖住被害人黄*,帮助同案人嵇**逃脱,后二人驾车逃离,并抢走被害人黄*土狗1只,计价值人民币90元。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弓弩一把,毒镖一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陈述、证人姜*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发破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孙*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从犯的量刑情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弓弩一把,毒镖一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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