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张**、江阴**备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张**、江阴**备厂(以下简称药机厂),原审被告缪**,原审第三人马任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临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一、缪**与黄*系夫妻关系,缪**系缪**的父亲,马**与黄*、缪**夫妻系朋友关系,黄*、缪**系江阴市百成富机**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成富公司)的股东。

百成富公司因经营需资金周转,黄*向马**提出借款,马**称自己没有钱,答应黄*帮忙看看其他人可否出借。后马**得知吴**有闲置资金可以出借,但吴**提出款项只能出借给个人,而且要有两个担保人,马**就将该事项告知了黄*。黄*、缪**决定以缪**的名义借款,并找到缪**的舅舅陈*担保,陈*考虑到易引发家庭矛盾不方便担保,就找到其朋友张**担保。在马**的斡旋下,吴**同意出借款项,并委托马**办理出借和担保事项。在磋商借款以及签署借条、借款合同过程中,马**、黄*、缪**并未向张**说明出借人是吴**。

二、张**系药机厂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21日,马**、黄*、缪**、缪**、陈*相约到药机厂和张**磋商借款及担保事宜。为办理借款手续,马**随身携带了打印好的制式借款合同及借条、收条。在签署借款合同、借条前,张**提出各方要先磋商签署一份承诺书,目的是要求百成富公司、黄*、缪**、缪**以自有的价值370万元的财产作为第一担保物抵押给马**,不足部分由借款人负责。磋商好承诺书的基本内容后,张**手写了一份承诺书草稿,缪**与张**之子即到另一房间用电脑打印,形成了打印版的承诺书。承诺书形成后,张**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名,并在另一担保人栏加盖药机厂公章。在张**签字盖章时,借款合同上除打印的文字外,抬头的债权方、债务方、担保人均未填写,内容中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借款用途,以及落款处的债权方签名、签订时间、签订地点等均为空白。同时,张**、药机厂还签署了一份借条,该借条除打印的文字外,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落款时间等须手写填充的内容均为空白。承诺书打印好后,缪**回到原磋商的房间,在空白的借款合同、借条的债务方、借款人处签名,同时还签署了一份收条,与借款合同及借条的情况相似,该收条除打印的文字外,其余手写内容均为空白。此外,缪**、缪**、黄*、百成富公司在打印版承诺书的抵押人处签名、盖章,张**在担保人处签名,陈*、马**在见证人处签名。上述材料签好后,马**带着空白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离开了药机厂。

2014年4月23日,吴**从其在上海**银行的账户分两笔分别为140万元、160万元汇至缪**在中国农**港支行的账户。缪**收到第一笔140万元后,将138万元汇至马任虎指定的顾**的银行账户,用于偿还之前结欠马任虎的借款。当日,缪**又向吴**的银行账户汇入第一个月的利息45000元。

嗣后,马**向吴**交付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时,将上述文件中需要手写填充的内容填写完毕,落款时间均填写为2014年4月23日,吴**在借款合同抬头及落款的债权方栏签名,并注明自己的身份证号码。

三、填写完整的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债权方吴**,身份证号××(以下简称甲方);债务方缪**,身份证号××(以下简称乙方);担保人张**、药机厂。第一条,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委托吴**汇给尾号为7070的指定账户。第二条,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条为准。第三条,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乙方应自借款发生之日起按月向甲方支付利息。第四条,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第五条,借款担保:各担保人均全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履行本金偿还和利息支付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清偿,也可以直接要求担保人清偿;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为催讨借款产生的差旅费等);保证责任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及延期凭证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六条……第七条,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或期满前未按合同第六条约定办理借款展期,或违反合同第九条约定,视为借款全部到期,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从借款期限届满日或借款到期日的第二天起,除支付约定的利息外,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务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为催讨借款而产生的差旅费等)……借款合同还对争议解决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吴**300万元,至2014年9月23日前归还,利息按1.5分每月计算;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我(我公司)自愿按未还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本次所借款项我(我公司)保证用途合法;该笔款项由吴**汇给我(我公司)指定的尾号为7070的农行账户收取。借款人:缪**;日期:2014年4月23日。本人(本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结欠的本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张**、药机厂。

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吴**300万元,特此证明。收款人:缪**;日期:2014年4月23日。

打印版承诺书的内容为:百成富公司向个人马任虎借款300万元,期限一年,担保人药机厂;若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百成富公司自愿将位于申港翡翠城:黄*3幢1001室面积139.9平方米、缪其兴6幢301室面积139.9平方米两套房产按市场价值为准计算,设备原值270万元,抵押价值为135万元(设备清单由发票复印件30页组成)作为第一担保物,发票复印件作为有效凭证,不足部分资金由借款方负责。

四、2014年4月23日,缪**通过其收款银行账户向吴**的银行账户汇款45000元用以支付首期利息,后三个月的利息由马**向缪**收取承兑汇票兑现后转账到吴**的银行账户,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25日、7月1日、8月28日,每期均为45000元,以上共计支付利息18万元。

2014年10月16日,吴**与江苏**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吴**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次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30000元。

五、吴**诉至法院,要求:1、缪**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借期内利息45000元;2、缪**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3、缪**承担律师费损失130000元;4、张**、药机厂对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证人陈*到庭陈述:百**公司是其姐夫缪**与其外甥女婿黄*投资开办的公司,百**公司因资金困难需要借款300万元,黄*与马**是比较要好的朋友,当时马**与黄*先请其担保,其怕因担保引发家庭矛盾,就推荐药机厂的张**担保,马**了解了张**的经济实力后同意了。2014年4月21日,其与缪**、缪**、黄*、马**一起去张**的药机厂谈借款及担保的事情,张**提出要其当担保人,其向张**说明了不能担保的原因后,为了消除张**的后顾之忧,其就提出以百**公司的设备及黄*、缪**家里的房子作抵押,并签署了一份承诺书,让马**也在承诺书上签字,其作为见证人也在承诺书上签字。磋商好承诺书的事情后,张**答应担保,并在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字、盖章,当时张**提出借款合同、借条怎么是空白的,马**说没关系,空白的地方由他来填写就可以了。签字盖章后马**就带着借款合同、借条走了,其没有看到马**当场填写。

证人黄*到庭陈述:其是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缪**系夫妻关系。百**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其就向马**提出借钱,马**说没有钱,但可以帮其找朋友借。之后马**说他朋友只肯出借给个人,并且要有两个担保人。商量后,其决定以缪**的名义来借款,其好像和缪**说过出借人不是马**,他们当时知道出借人不是马**,但具体出借人是谁并不清楚。至于担保,先是找到陈*,陈*因为考虑家里的矛盾,就找到张**,当时并没有明确是由张**个人还是药机厂担保,后来和马**沟通后确定由药机厂担保。约好去办手续那天,其去得比较迟,其到现场时,听说手续已经办好了,其签好承诺书后就没有再签字了,签承诺书应该是最后一道手续,马**是作为见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的。其在签署承诺书时也没有仔细看,后来其再看承诺书时,也觉得承诺书第一句写“百**公司向马**借款300万元”不对,其猜想当时协商的过程中并未明确出借人是谁,所以他们以为出借人是马**也是正常的。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承诺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吴**与缪**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缪**应承担何种清偿责任;二、吴**与张**、药机厂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张**、药机厂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原审法院认为:

虽缪**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时,出借人及借款合同的相关信息均系空白,但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为百**公司的财务人员,应该清楚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的债务人处签字的法律效力。根据查明的借款磋商过程来看,缪**是明知以其个人名义借款的,其是以借款人身份签署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的,且借款亦是通过其银行账户收取的,故应当认定缪**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

关于出借人,已查明吴**未参与借款磋商事宜,而是委托马任虎代办款项出借事宜,从马任虎、黄*的陈述,结合缪**的陈述,可以认定缪**在签署借款合同、借条时应当知道出借人并非马任虎,缪**签署空白的借款合同、借条应当视为其放弃对出借人的抗辩,且从交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情况来看,缪**也应当知道出借人是吴**,故应当认定吴**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本案借款发生在吴**与缪**之间。

关于借款本金,吴**在交付300万元借款的当天,缪**即支付了45000元利息,其实质是在借款本金中预扣了利息,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故借款本金应为2955000元。

关于借期内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借期内以本金295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应为221625元,吴**已于2014年5月25日、7月1日、8月28日共计支付利息135000元,缪**还结欠利息86625元。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已超出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吴**主张的律师费130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对该项费用的负担进行了约定,吴**支出的律师费未超出相应标准,故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

第一,张**、药机厂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而判断保证合同是否成立的前提是张**、药机厂在空白的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字、盖章在先,吴**在事后补全这一过程,是否形成了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就保证事项达成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张**、药机厂从未有自愿为缪**向吴**借款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如下: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责任的协议。从本案吴**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来看,虽形式上具备保证合同所必需的相关条款,作为保证人的张**、药机厂与作为债权人的吴**以及作为债务人的缪**,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张**、药机厂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时一直认为系在为马**出借款项给百成富公司提供保证,这在保证书的内容中可充分体现。在签字、盖章过程中,张**、药机厂的内心认知及意思表示所指向的磋商对象均系马**,而非吴**。因马**自始至终未告知张**、药机厂出借人系吴**,而吴**直至起诉也未与张**、药机厂谋面磋商及催讨欠款,就吴**主张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而言,双方之间从未就保证事宜进行磋商,更谈不上明确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于就为缪**向吴**借款提供保证一事,吴**与张**、药机厂之间并未有过磋商,也并未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所以吴**与张**、药机厂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并未成立。

第二,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将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清偿的责任,故保证人在作出为他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时,不仅会考虑其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联系,更会理性地综合考虑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能力、诚信程度等因素。本案中,吴**主张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所保障的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双方系吴**和缪**,而张**、药机厂通过签字、盖章作出愿意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所指向的保障的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双方系马任虎和百成富公司,因两个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完全不同,故张**、药机厂在作出愿意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时所需要考量的相关因素也完全不同。如本案认定张**、药机厂为缪**向吴**借款提供保证成立并承担保证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第三,张**、药机厂在空白的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字、盖章在先,吴**填充相关合同文本的空白处在后,吴**的信赖利益是否应得到保护,应主要看市场交易安全保护的需要,以及在考量主观过错的前提下如何权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案中,虽张**、药机厂在空白的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在主观上对自己的权利保护存在一定的懈怠,但其通过与其他当事各方签订承诺书的行为表明了其主观上并无对上述懈怠进行放任,更未放弃自己选择交易方及与之磋商的权利,而是将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指向了百**公司向马**借款所形成的主债权债务关系。任何市场交易相对方都可以通过承诺书的内容及磋商过程清楚地明白张**、药机厂为之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并轻易判断出该意思表示的动机和目的,然后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予以回应,故张**、药机厂的上述懈怠并不会增加市场交易相对方的交易成本和风险,并进一步危害市场交易安全。但本案中,吴**委托马**办理款项出借事宜,马**在明知自己系受吴**委托的前提下却并未向保证人披露出借人系吴**,导致张**、药机厂自始至终都在为百**公司向马**借款提供保证,而并非为缪**向吴**借款提供保证,故马**在为吴**办理款项出借事宜过程中存在明显的恶意和过错。而吴**在出借巨额款项时,不仅不亲自出面与对方磋商款项出借及保证的相关事宜,而且直至起诉也未与张**、药机厂谋面并主张保证责任,基于委托关系的存在,马**主观上的过错,显然应由吴**负责,而不应由张**、药机厂负责。比较吴**未通过其选任的马**告知张**、药机厂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真实身份的过错,和张**、药机厂存在的懈怠,显然吴**的过错更大,吴**的过错直接增加了市场交易相对方的交易成本和风险。况且,从吴**、马**与张**、药机厂三者之间的关系来看,显然吴**与马**之间的关系远比马**与张**、药机厂之间的关系密切,因吴**与马**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吴**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这一法律关系得到保护和平衡。基于合同相对性及诚实信用原则,在考量双方当事人主观过错的前提下,权衡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以及综合当事人各方的利益保护等因素,显然本案中不存在保护吴**信赖利益的问题。

综上,张**、药机厂没有作出过为缪**向吴**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吴**与张**、药机厂之间也并未就保证事宜达成过一致的意思表示,吴**诉称的保证合同并未成立,本案也不具备保护吴**信赖利益的前提条件,故吴**要求张**、药机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归还借款2955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86625元及逾期利息(以295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支付律师费130000元;三、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60元(吴**已预交),由缪**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吴**)。

二审裁判结果

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均由借款人缪**签字,张**、药机厂应明知借款人是缪**,而非百成富公司,否则应由百成富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黄*盖章、签字;同时,如果张**、药机厂认为出借人是马**,就应当让马**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只要求马**在承诺书的见证人栏签字,却没有让马**在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栏签字,说明其明知出借人并非马**。故涉案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足以证明张**、药机厂同意为缪**向吴**借款提供保证。2、虽借款人、担保人签字、盖章时,借款合同、借条的相关内容没有填写完整,但并不表示各方未就相关合同条款协商一致,事实上在签订借款合同、借条之前,马**受吴**委托已与借款人缪**、担保人张**、药机厂就借款、担保的事宜进行磋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既然担保人张**、药机厂在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字、盖章,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3、承诺书系百成富公司向张**、药机厂作出的反担保性质的承诺,只能用来判断反担保法律关系,而不能推翻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所证明的借款和担保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吴**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张**、药机厂辩称:缪**是百**公司的会计,其在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字是代表百**公司的行为。在签订借款合同、借条等文件之前,张**、药机厂已通过签署承诺书的形式明确表示只为百**公司向马**借款提供担保,马**也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且马**在磋商借款、担保事宜的过程中从未披露出借人系吴**,对于张**、药机厂而言正是基于对出借人系马**、借款人系百**公司的信任才愿意提供保证,现借款合同、借条经补充后的情况却变成了出借人系吴**、借款人系缪**,对此张**、药机厂是不知晓的,也从未作出过为之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张**、药机厂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缪**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马任虎辩称:其已将吴**关于必须以个人名义借款及由担保人担保的出借要求告知缪**等,缪**对其并非出借人是明知的,担保人张**、药机厂也是缪**去联系的,根据常理推断张**、药机厂对上述情况也应当是明知的,且张**、药机厂在借款合同、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字的行为本身也表示其原意承担保证责任。同意吴**的上诉意见。

本院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关于张**、药机厂在借款合同、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字、盖章,与缪**在借款合同、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字的先后顺序,原审中缪**的陈述经历三次变化,第一次陈述谁先签的记不清了,第二次陈述其先签字,第三次陈述张**先签字、盖章,但其签字时张**在场;原审中张**陈述均是其先签字、盖章,再由缪**签字,缪**签字时其在场;原审中马任虎陈述均是缪**先签字,再由张**签字、盖章,且是连续的。二审中,张**、药机厂陈述其在借条上签字、盖章时,借款人处已有缪**的签字。

关于承诺书与借款合同、借条等的形成先后顺序,缪**、张**、药机厂在原审中一致确认:先形成打印的承诺书,再在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上签字、盖章,最后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在打印有“百成富公司向个人马任虎借款300万元”内容的承诺书上签名的行为,能否对抗张**、药机厂在以缪**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名、盖章的行为,张**、药机厂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第一,借款合同、借条是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之间成立借款关系、担保关系的法律事实,而承诺书则是担保人与反担保人之间成立反担保关系的法律事实,两者虽有联系,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承诺书所载明“百成富公司向个人马**借款300万元”的内容推翻借款合同、借条上缪**在借款人栏签字的行为而直接认定张**、药机厂系为百成富公司向马**借款提供保证。

第二,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借条经出借人吴**、借款人缪**、保证人张**和药机厂签名盖章确认。经审查,张**认为缪**是代表百**公司签字,但其在明知缪**持有百**公司的公章的情况下,仍未对缪**在借款合同、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字而不加盖百**公司的公章提出异议;张**认为马**是出借人,但其在马**在场的情况下,却未对马**不在出借人栏签字提出异议。

第三,马**作为受托人,可以以委托人吴**的名义对外磋商借款和担保事宜,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磋商借款和担保事宜,即便是后者,当担保人不履行保证义务时,委托人吴**仍可行使出借人对担保人的权利。

综上,张**、药机厂仅凭承诺书不足以推翻借款合同、借条所达成的担保合意,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张**、药机厂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审的相关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临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临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张**、药机厂对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临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缪**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张**、药机厂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缪**追偿;

四、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60元(吴**已预交),由缪**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吴**);二审案件受理费31260元(吴**已预交),由张**、药机厂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