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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彭*与同案人王**等人(另案处理)通过互联网从他人处购买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共计6本,并贩卖给孙*、张*、潘*、林*、康*、赵*等人,用于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5500元。其中,被告人彭*得款人民币14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被告人彭*与王*东等人向孙*提供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1本,用于提取个人公积金,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0元,其中,被告人彭*得款人民币2000元。

2、2014年8月,被告人彭*与王*东等人向张*提供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1本,用于提取个人公积金,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元,其中,被告人彭*得款人民币1500元。

3、2014年9月,被告人彭*与王*东等人向潘*提供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1本,用于提取个人公积金,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2500元,其中,被告人彭*得款人民币2500元。

4、2014年11月,被告人彭*与王*东等人向林*提供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1本,用于提取个人公积金,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3500元,其中,被告人彭*得款人民币3500元。

5、2014年12月,被告人彭*与王*东等人向康*提供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1本,用于提取个人公积金,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3500元,其中,被告人彭*得款人民币3500元。

6、2014年12月,被告人彭*与王*东等人向赵*提供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1本,用于提取个人公积金,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元,其中,被告人彭*得款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等人供述、证人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仪征市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案发经过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与他人经事先共谋,共同实施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并积极联络买家,所起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本院(2014)仪刑初字第0120号刑事判决中对其缓刑一年的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彭*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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