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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夏*、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夏*、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小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被告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六次向我借款合计23万元,被告王*对其中的四次借款提供了担保。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我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夏*偿还借款23万元并承担自诉讼时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在17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和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夏*、王*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至3月20日,被告夏*向原告曹**出具借据六份,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万元、2万元、4万元、5万元、7万元、3万元,合计23万元;被告王*为其中17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书面协议。本案中,被告夏*向原告借款、被告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其即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应负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曹**借款23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对其中17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20元,由被告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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