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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荣利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小朝、被告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从琴诉称,自2014年12月4日以来,原告一直为被告经营的仪征市真州镇某美食城配送冷冻食品。2015年9月3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970元。此款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为:1、被告的工商登记申请书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各1份;2、盖有仪征市真州镇某美食城发票专用章的欠条1张。

被告辩称

被告荣**辩称,原告曾为仪征市真州镇某美食城供应冷冻食品属实,但仪征市真州镇某美食城已于2015年10月30日注销。欠条不是被告出具,而是由被告员工孙**出具;欠条上加盖的也不是仪征市真州镇某美食城公章,而是发票专用章,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及欠款的事实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证据为:1、被告公章印记的复印件;2、仪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荣**于2014年12月4日在仪征**管理局申请登记设立了仪征市真州镇某美食城,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被告设立后,原、被告之间存在冷冻食品买卖关系。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某火锅欠冻货货款14970元”,欠款人处签名为孙**,加盖有仪征市真州镇某美食城发票专用章。此款至今未付。2015年10月30日,仪征**管理局向被告发出通知书,准予仪征市真州镇某美食城注销登记。

本案在审理工程中,因仪征市真州镇某美食城已注销,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荣利山,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申请书、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欠条,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员工孙**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加盖了被告的发票专用章,该欠条能够证明仪征市真州镇某美食城欠原告冷冻食品货款14970元的事实。仪征市真州镇某美食城已于2015年10月30日注销,作为实际经营人,被告应按欠条所载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货款14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依法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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