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陈*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陈*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陈*甲及辩护人袁*、奚**到庭参加诉讼。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1日、8月21日先后两次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9月21日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于2014年3月,在未取得第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向被告人陈*甲提出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盐酸、甲苯。被告人陈*甲在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并明知许*没有易制毒化学品购买、使用资质的情况下,卖给被告人许*易制毒化学品甲苯、盐酸各4吨。

被告人许*购得上述原料后,在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使用、生产和销售备案证明的情况下,在其租赁的位于江阴市某某镇的无锡**限公司厂房内,采用水解、蒸馏等手段生产易制毒化学品邻氯苯基环戊酮,并以每吨40万元的价格先后3次卖给陈*乙(另案处理)邻酮共计4.2吨,得款人民币168万元。

事发后,公安机关在许*使用的常州市武*区武*某某制药机械厂仓库内查获疑似邻酮液体11桶、疑似甲苯液体4桶、疑似邻氯苯腈晶体2袋。后经江阴市公安局检验、江阴市计量测试检定所检测,检出含甲苯、邻酮、邻氯苯腈成份的液体共计476.4公斤,含邻氯苯腈、邻酮成份的液体共计244.9公斤,含邻氯苯腈成份的晶体共计76.1公斤,含邻酮成份的液体共计2377公斤。

被告人陈**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江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陈**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认定,被告人许*、陈**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

被告人许*、陈*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许*的辩护人袁*提出:被告人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奚**提出:1、本案应以单位犯罪论处;2、被告人陈**非法销售制毒物品没有获利,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于2014年3月在其租赁的位于江阴市某某镇的无锡**限公司厂房期间,为非法生产销售邻氯苯基环戊酮(以下简称邻酮)在未经许可、备案的情况下,向被告人陈*甲提出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盐酸、甲苯各4吨。被告人陈*甲在未经许可、备案的情况下,擅自将本单位正常购买、用于生产的甲苯、盐酸各4吨以购进价销售给被告人许*。

被告人许*在购得上述原料后,在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使用、生产和销售备案证明的情况下,在其租赁的上述厂房内,采用水解、蒸馏等手段生产易制毒化学品邻酮,并于2014年5月至9月,先后3次以每吨4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陈*乙(另案处理)邻酮共计4.2吨,得款人民币168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存放于常州市武*区武*某某制药机械厂的仓库内,查获疑似邻酮液体11桶、疑似甲苯液体4桶、疑似邻氯苯腈晶体2袋。经江阴市公安局检验、江阴市计量测试检定所检测,检出含甲苯、邻酮、邻氯苯腈成份的液体共计476.4公斤,含邻氯苯腈、邻酮成份的液体共计244.9公斤,含邻氯苯腈成份的晶体共计76.1公斤,含邻酮成份的液体共计2377公斤。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许*违法所得61万元。

被告人陈**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江阴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检察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江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的邻酮等照片、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收缴疑似邻酮液体11桶、疑似甲苯液体4桶、疑似邻氯苯腈晶体2袋及扣押被告人许*61万元的情况。

2.江阴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标有“甲苯1”、“甲苯4”的液体中均检出甲苯、邻酮、邻氯苯腈成份;标有“甲苯3”的液体中检出邻氯苯腈、邻酮成份;标有“苯腈1”、“苯腈2”的晶体中检出邻氯苯腈成份;标有“甲苯2”、“邻酮1”-“邻酮11”的液体中均检出邻酮成份。

3.江阴市计量测试检定所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送检的含甲苯、邻酮、邻氯苯腈成份的液体共计476.4公斤,含邻氯苯腈、邻酮成份的液体共计244.9公斤,含邻氯苯腈成份的晶体共计76.1公斤,含邻酮成份的液体共计2377公斤。

4.证人陈**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7月至9月先后3次向许*购买邻酮共计4.2吨的情况。

5.证人刘*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许*的厂里帮许*生产了6吨左右产品的情况。

6.证人计某的证言笔录,证明陈**将4吨甲苯、4吨盐酸卖给许*后,许*按照进货价连同水电费、蒸馏费共付款8万余元的情况。

7.证人金**、金**的证言笔录,证明江阴市某某化工贸易向某某公司销售甲苯,常州某**限公司向某某公司销售盐酸的情况。

8.证人王**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经刘*介绍后同意许*将生产的化工原料存放在武*某某制药机械厂的仓库内的情况。

9.证人王**、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先后3次为许*运送货物的情况。

8.证人蔡*、陆*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向陈*乙购买邻酮的情况。

9.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了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许*、陈**归案的情况。

10.被告人许*、陈**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违反国家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非法买卖邻氯苯基环戊酮,数量大;被告人陈**违反国家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甲苯、盐酸,数量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违法所得已追缴,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构成要件,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决定对被告人陈**予以减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陈**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许*的辩护人袁*提出的被告人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奚**提出的本案应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擅自将本单位正常购买、用于生产的甲苯、盐酸销售给他人的行为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单位犯罪,故此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奚**提出的被告人陈**非法销售制毒物品没有获利,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的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不具备适用缓刑条件。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报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许*、陈**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前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邻氯苯基环戊酮等三种制毒物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陈*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许*违法所得人民币6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许*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