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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无锡分行与江阴市**造有限公司、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分行)诉被告江阴市**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纺机公司)、曹**、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

1、主债务情况:承兑汇票申请人和借款人是四**公司。第一笔承兑汇票于2012年9月11日开具,于2013年3月11日到期,承兑汇票总金额为3000万元,2013年3月11日,交**分行垫付14995035元,2013年3月18日,交**分行在四**公司账户扣款228750元,2013年9月22日,四**公司归还垫付款77465.13元,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第二笔承兑汇票于2012年9月17日开具,于2013年3月17日到期,承兑汇票总金额为1000万元,2013年3月18日,交**分行垫付500万元,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第三笔借款于2012年9月20日发放,于2013年9月20日到期,贷款本金1000万元,截至2015年7月6日,结欠本金1000万元、利息和罚息2580500.02元,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四**公司应承担交**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

2、人的担保情况:曹**、符**在36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请求法院判决:

1、四**公司应立即归还交行无锡分行垫付款和借款本金29688819.87元及相应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0万元。

2、曹**、符**对四纺机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6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四**公司、曹**、符**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垫款凭证、利息清单、催收通知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四**公司、曹**、符**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阴市**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交通银**无锡分行垫付款14688819.87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以14995035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以14766285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688819.8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江阴市**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交通银**无锡分行垫付款5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三、江阴市**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交通银**无锡分行借款本息12580500.02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江阴市**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交通银**无锡分行的律师费损失20万元。

五、曹**、符**对江阴市**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债务在最高限额3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7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790元(交通银**无锡分行已预交),由江阴市**造有限公司、曹**、符**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交通银**无锡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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