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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有限公司与常熟威**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威**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吴*、被告常熟威**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59095.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威**限公司辩称:结欠货款759095.44元是事实,目前公司因经营困难已停产,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开始,被告常熟威**限公司开始向原告购买五金产品等,至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对账后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14085.58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225484.11元的五金产品。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付款45万元,4月3日付款50000元、4月9日付款50000元、4月30日付款10万元、5月8日付款40474.25元,至今尚欠759095.44元未能给付,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1份、送货单6份、增值税发票4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常熟威**限公司向原告购货后理应及时付款,现因被告常熟威**限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而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常熟威**限公司结欠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人民币759095.4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威**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759095.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熟威**限公司给付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59095.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696元,由被告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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