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熟**限公司与南京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常熟**限公司与南京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熟海商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解除常熟**限公司与南京伟**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403063698);南京伟**有限公司返还常熟**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诉讼保全费170元,公告费608.10元,合计人民币938.10元,由南京伟**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价值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证据,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证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熟海商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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