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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有限公司与王**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饰有限公司(下称喜达屋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王**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知民初字第003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喜**公司一审诉称,其与王**于2013年4月签订了《特许地区代理合同书》,约定喜**公司授权王**经销其旗下品牌内衣系列产品,双方并就王**的销售指标、货款结算等作了约定,双方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双方于2015年结算,王**结欠喜**公司货款180099元,并出具欠条保证于2015年2月15日前清帐,但王**未能如期履行支付承诺。为此,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1、给付货款和12个月逾期利息共计19252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王**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喜**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王**,应当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下称迎**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喜**公司在起诉时提交了《特许地区代理合同书》及结账单、说明等证据材料。其中,《特许地区代理合同书》第十条约定,若有其他纠纷双方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不成,双方应向常熟市人民法院以诉讼形式解决。王**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间并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本案喜达屋公司与王**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产生争议由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优先适用约定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王**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王**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称:喜**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王**,应在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王**住所地为太原市迎泽区郝庄村郝庄正街16号,本案应由迎**法院管辖。从合同履行的角度,王**作为特许经营户,在太原市××区特许代理,应当由代理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无论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还是合同履行地的标准,本案均应当由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迎**法院进行审理。

对于王**的上诉主张,喜**公司辩称:双方之前签订的《特许地区代理合同书》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向常熟市人民法院以诉讼形式解决。该合同书约定了管辖法院,合法有效。一审裁定正确,请予维持。

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特许地区代理合同书》原件一份。经审查,喜**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已将该合同作为诉讼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亦将证据副本送达给了王**。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喜达屋公司提交的《特许地区代理合同书》,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故根据双方书面协议的约定,就涉案合同争议,双方应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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