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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陈**、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陈**、陈**、常熟市**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陶**、吕*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准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陈**及吕*的起诉,本院准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陶**、常熟市**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2月份,被告陈**向原告借款42万元,计息后被告陈**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赵**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正”,被告常熟市**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和财务章。该笔借款未归还,被告陈**又向原告借款18.6万元,计息后为20万元,陈**及被告常熟市**限公司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被告陈**与陈**系父女关系,并为被告常熟市**限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由于被告陈**借款是发生在其与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申请追加陶**为本案的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陶**、常熟市**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陶**、常熟市**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在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陈**交付了一张收款人为被告陈**、金额为39万元的中**银行的银行本票,另又交付了一张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在借款当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向赵**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借款人陈**(加盖常熟市**限公司章及财务章),××2013.2.1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陈**系常熟市**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告认为被告陈**、常熟市**限公司共同签字、盖章确认向原告借款42万元,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与被告陶**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明确为个人债务,被告陶**应与被告陈**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陶**、常熟市**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陶**、常熟**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赵**借款人民币4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7600元及公告费690元,共计8290元,由被告陈**、陶**、常熟市**限公司负担(原告赵**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290元由被告陈**、陶**、常熟市**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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