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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限公司与常熟威**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仓**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威**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常熟威**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仓**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63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威**限公司辩称:结欠货款146354元属实,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开始,被告常熟威**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包装纸等各类纸品,至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出具供应商明细账一份,确认截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7876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包装纸等共计135938元并支付了部分货款计137460元,至今尚欠146354元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应商明细账、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常熟威**限公司向原告购货后理应及时付款,现因被告常熟威**限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而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常熟威**限公司结欠原告太仓万马**限公司人民币14635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太仓万马**限公司要求被告常熟威**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1463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熟威**限公司给付原告太仓万马**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63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4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2884元,由被告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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