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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陈**、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陈**、陶**、陈**、吕*、常熟市**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陶**、陈**、吕*、常熟市**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7月,被告陈**、陈**向原告借款18.6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计息后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赵**借到人民币20万元正”,被告陈**、陈**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常熟市**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被告陈**、陶**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吕**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被告陈**、陈**系父女关系,并为被告常熟市**限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现被告到期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8.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陶**、陈**、吕*、常熟市**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陈**及常熟市**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赵**借款人民币186000元并计入利息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赵**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期二个月。借款人处由陈**、陈**签名,并加盖常熟市**限公司公章。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陈**交付了一张收款人为被告陈**、金额为86000元的中**银行本票及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陈**、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吕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申请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陈**、常熟市**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赵**借款人民币186000元的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借条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作继续履行。被告陈**、陶**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吕**夫妻关系,被告陈**、陈**在各自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被告陶**、吕*作为夫妻关系另一方应对该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陶**、陈**、吕*、常熟市**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陶**、陈**、吕*、常熟市**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赵**借款人民币18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079,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案件受理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4620元,由被告陈**、陶**、陈**、吕*、常熟市**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陶**、陈**、吕*、常熟市**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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