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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灌云县远扬双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王**诉被告**双语学校(以下简称远扬双语学校)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5年被告从原告处多次借款,用于学校经营,2005年7月23日被告借款37547元、2005年7月25日借款20000元、2005年7月30日借款20000元、2005年8月29日借款24000元、2005年10月12日借款20000元,共计121547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1547元以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4000元,按月息1.5%,从2005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754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远扬双语学校辩称,原告是原远扬双语学校合伙开办人之一,2008年6月20日合伙人将学校转让他人,在购买合同中约定合伙人负责偿还签字之日前学校的外借欠款,原告在合同上签名,原告该债务应向合伙人主张,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案外人杨**、姜**等十人于2006年3月25日共同出资兴办灌云县远扬双语学校。

2005年原告多次借款共计121547元给灌云县远扬双语学校,用于学校经营,约定利息为月息1.5%。因经营不善,2008年6月20日,原告王**与案外人杨**、姜**等人(乙方)作为股东代表与案外人张**(甲方)签订购买合同,将灌云县远扬双语学校以320万元整体转让给张**,在购买合同中约定乙方负责偿还签字之日前学校的外借欠款,甲方私自偿还无效,与乙方无关。乙方所得购买款优先用于偿还原灌云县远扬双语学校的外借欠款。该购买合同经本院(2009)灌民二初字第539号、连云**民法院(2009)连民二字第0619号民判决书确认有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借条5张,被告举证购买合同一份、本院(2009)灌民二初字第539号、连云**民法院(2009)连民二字第0619号民判决书各一份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灌云县远扬双语学校系原告王**与案外人杨**、姜**等十人共同出资兴办的非企业法人,在上述股东共同经营期间原灌云县远扬双语学校向原告借款应由灌云县远扬双语学校承担,因原告作为股东代表已将原灌云县远扬双语学校转让案外人张**,且在转让合同中约定“乙方负责偿还签字之日前学校的外借欠款,甲方私自偿还无效,与乙方无关。”上述意思是原灌云县远扬双语学校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股东代表,上述意思也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包含了原告对本案债权的处分,故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121547元以及利息无法律依据。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10元,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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