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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华丰纺**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华丰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巡初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之勇、被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司于2004年8月6日注册成立,2010年2月1日,徐**与华**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甲方(被告)当月按乙方(原告)法定应得工资造综合工资表,如乙方在领取工资前对金额有异议可及时提出,甲方当日提供材料与乙方共同查找,重新核算确定,当乙方在工资表上签字领取后,为乙方认可此工资是乙方当月应得的法定综合工资。

华**司提供了由徐**签名领取的综合工资表(从2010年2月—2012年2月),核算结果为:2010年12月份工资未付(该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2011年5月、9月实发工资676元,2012年2月实发工资718元,上述三个月工资均低于当年的连云港市的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度连云港市最低工资标准(市区)为930元(从2011年2月1日执行),依此标准计算,应支付最低工资差额为(930-676元)×2个月+(930元-718元)=720元。

徐**陈述其于2007年即到华**司从事挡车工工作,2012年2月6日,华**司在厂内张贴通知,其内容为:“因金融危机,我公司环纺织车间转停,原车间所有人员到北车间报到,工种可以与本车间领导协商,三日内不去北车间报到员工,为自动放弃本公司工作”,从2012年3月,徐**停止了在华**司的工作。

关于是否存在加班事实问题,徐**提供了部分手工考勤记录表,但该考勤表无任何人签名。且华**司根据由劳动者签名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实不存在加班事实。

关于年终奖及满勤奖问题:经查,2003年10月20日,华丰**限公司制作了《华丰**集团(国内)生产企业员工守则》,该守则在奖惩办法中规定,公司设立年终奖金制度,具体根据员工的服务年资、工作绩效和表现给予奖励。**司整体经济效益不够理想则停发。华**司所有员工在最近二年内未发放年终奖及满勤奖。

徐**为主张上述权利,曾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后,徐**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徐**与被**公司于2010年2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其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通过被告提供的由财务保管的从2010年2月—2012年2月二年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华**司无故拖欠2010年12月份工资1400元,并存在三个月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之情形,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应当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并补足工资差额720元。关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问题,徐**适用标准为本市二类地区标准,由于板浦镇于2009年即划归市区,因此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应当按照一类地区即市区标准计算。以上所欠发工资及差额部分,华**司应当立即支付。徐**主张拖欠工资的数额,超过上述部分,不予认定。

关于是否存在加班事实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徐**提供的考勤表无任何人签字确认,其也不能证明华**司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加之双方约定如对工资数额有异议,应及时提出核实,如劳动者签字领取工资后,即表示不存在异议。因此对徐**关于存在加班事实并欠发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年终奖金及全勤奖发放问题,根据员工守则规定,此属于企业向劳动者承诺的福利待遇,此福利的发放与否要与劳动者的工作业绩,以及企业的生产效益相挂钩,华**司在两年内未发放过该福利,故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者依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才产生经济补偿金问题。华**司于2012年2月6日作出的工作岗位变动通知,不产生解除劳动合同效力,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至今仍存续,故该项诉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如原、被告双方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可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华丰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400元。二、被告华丰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最低工资差额7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桃花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07年9月即与被上诉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而原审法院未作评定,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04年8月6日注册成立,系认定错误。关于被上诉人华**司在厂内张贴通知一事,上诉人从未见过此通知,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2012年3月,被上诉人口头通知上诉人不用再上班,且在2012年3月以后未支付上诉人基本生活费,系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按上诉人的工作年限给付经济补偿。原审对上诉人主张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判决书中未作任何表述,违法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在仲裁、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都提供了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到目前为止,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属于自动离开工作岗位。关于其他加班、工资待遇等方面,都有合同约定。上诉人声称该合同是假合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为在仲裁的时候,每个上诉人都确认在合同上签字了,并未提出是假的,且上诉人至今也未提出鉴定申请等请求。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但被上诉人华丰公司的注册成立时间应为2004年2月6日,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华**司在厂内张贴通知,称“因金融危机,环纺织车间转停,原车间所有人员到北车间报到,工种可以与本车间领导协商,三日内不去北车间报到员工,为自动放弃本公司工作。”该通知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内容中“三日内不去报到员工,为自动放弃本公司工作”对职工要求过于苛刻,且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属于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与上诉人之间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存在给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要求查明工龄的主张与本案处理没有利害关系。原审认为如双方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可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是合适的。上诉人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可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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