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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聘请翻译人员,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被告人陈*甲指定辩护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翻译人侍学兵、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甲伙同他人至灌云县伊山镇金海湾“胡*服饰”服装店,趁被害人王*乙看衣服时,将王*乙外套口袋内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扒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40元。

2、2013年11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甲伙同他人至灌云县伊山镇金海湾“黑涩绘”服装店,趁被害人朱*看衣服时,将朱*放在沙发上的黑色小拎包盗走,内有一部苹果5手机、现金200余元。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陈**对起诉指控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1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甲伙同他人至灌云县伊山镇中大街“胡*服饰”店,趁被害人王*乙看衣服之机,窃得王*乙外套口袋内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价格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40元。

2、2013年11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甲伙同他人至灌云县伊山镇中大街“黑涩绘”服装店,趁被害人朱*看衣服之机,窃得朱*放在沙发上拎包一只,内有苹果5手机一部、人民币200余元等物。经价格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10元。

另查,被告人陈*甲朋友于2013年12月4日退还被害人王*乙被盗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被告人陈*甲亲属于2013年12月27日退赔被害人朱*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

(2)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的前科、劣迹情况。

(3)发票,证明被害人朱*购手机情况。

(4)收条,证明被害人王*乙收到被告人陈*甲朋友退还苹果4S手机一部;证明被害人朱*收到陈*甲退赃款人民币8000元。

(5)发破案报告,证明案件发案经过、立案、破案情况。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到案情况。

(7)辨认笔录,证明行窃人系被告人陈**。

(8)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甲指认盗窃现场及指认现场视频中其行窃情况。

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被告人陈*甲作案现场行窃过程。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陈**和一名20多岁聋哑女在其指认现场的二服装店内,两次行窃情况。其一次窃得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另一次窃得拎包一个,内有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00多元等。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乙陈述,证明:其到“胡*服饰”看衣服,其苹果4S手机被盗,调阅店内监控看到一孕妇拿衣服挡在其和王*甲之间,和女的一起男的手伸进其上衣口袋将其苹果4S手机盗走。

(2)被害人朱*陈述,证明:其到“黑涩会”买衣服,将拎包放在沙发上被盗,调阅监控录像发现,一孕妇拿白色棉袄挡着,和这名孕妇一起男的把我的拎包窃走。其拎包里有苹果5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00多元等物。

4、证人证言

(1)证人王*甲证言,证明:其和王*乙在“胡*服饰”买衣服,王*乙苹果4S手机被盗,调阅监控看到一男一女偷其妹王*乙手机。

(2)证人胡*证言,证明:其店内有个女顾客苹果4S手机被盗,调阅店内监控看到一男一女两人将女顾客苹果4S窃走。

(3)证人骆*证言,证明:和朱*在“黑涩会”买衣服的,朱*女式黑拎包被盗,包内有苹果5手机及超市购物卡、人民币等物品。

(4)证人李*证言,证明:其店内有个女顾客将衣服、钱包放在其店内沙发上被盗,调阅监控显示有一男一女将女顾客钱包窃走。

(5)证人臧*证言,证明:“胡*服饰”店王*乙手机被盗过程监控录像、“黑涩会”服饰店朱*拎包被盗过程监控录像上行窃男的是陈**,东海人。

(6)证人陈*乙证言,证明:“胡*服饰”店内窃取女顾客手机、“黑涩绘”店内窃取女顾客钱包视频中的男子系其儿子陈*甲,女的也是聋哑人,但不知姓名。

5、鉴定意见,灌云**证中心(2013)第2199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苹果4S手机,价值2640人民币元;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3910元。

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甲系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还被害人的财物,具有悔罪表现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甲系聋哑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曾被刑事、行政处罚,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退赔被害人的财物,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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