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王**、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王**、卞**、连云港**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商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26日,王*才以个人名义向刘*借款12万元,同年12月5日再次以个人名义向刘*借款7.8万元,以上借款用于商业建筑,到期后借款未还。2008年4月30日,双方结算后签订借款协议书和借条,明确王*才向刘*借款20万元(19.8万元本金+0.2万元利息),未约定利息,于同年6月30日归还,王*才用借款所建的穆圩乡商贸城内最南边、西边1号、2号楼作抵押。如同年6月30日逾期未还款,刘*有权出售该房屋,卞**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时间,王*才在借款协议上落款日期处加盖自已刻制的恒**司公章。借款到期后王*才未还款,刘*多次向卞**主张权利,未向恒**司主张过权利,卞**未履行担保责任。

2008年卞**在向原审法院起诉王**要求归还借款一案中,虚构刘*收到卞**代还担保王**借款19.8万元的收条,向王**主张追偿权,2008年10月11日,原审法院制作(2008)灌民二初字第5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欠卞**71.8万元,其中含虚构的卞**代王**还刘*借款19.8元,定于2009年1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后王**未履行调解书义务,卞**也未实际向刘*还款。

另查,恒**司于2007年授权王**在灌云县穆圩乡2007-1号地块开发穆圩商贸城,王**根据恒**司授权刻制恒**司公章,用于开发经营活动,恒**司对此知情并未表示反对。王**在本案中用作借款抵押的穆圩乡商贸城内最南边、西边1号、2号楼为恒**司开发,该抵押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才以个人名义向刘*借款,王*才是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刘*要求王*才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时间,应视为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卞**自认刘*每年都向其催要,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卞**辩称担保责任已过时效的主张不成立;因原审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恒**司对王*才刻制恒**司公章用于开发经营活动知情并未表示反对,王*才在借款协议书加盖恒**司公章的行为后果应由恒**司承担,从协议内容看王*才在借款协议书加盖恒**司公章应视为恒**司对用穆圩乡商贸城内最南边、西边1号、2号楼为该笔借款抵押的认可,该抵押合同有效,因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刘*有权在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恒**司主张不动产登记请求权或担保权,逾期未主张的丧失胜诉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陈述未向恒**司主张过权利,故对恒**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予以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王*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借款20万元及逾期未付款利息,逾期未付款利息以本金20万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卞**对王*才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卞**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才追偿;三、驳回刘*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的借款行为,是履行恒**司的职务行为。2、因其一直向王**主张权利,故对是恒**司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卞**同意上诉人刘*的第1点上诉理由,并请求驳回上诉人要求对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要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恒**司未作答辩。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恒**司在2007年授权王**的竞买土地的授权;

证据二,灌云政府会议纪要1份。证明王*才在开发穆圩商贸城房产项目系恒**司的授权行为,并且认定开发穆圩商贸城是恒**司的事情;

证据三,(2011)灌执异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书1份、调查笔录1份。证明王**当时是挂靠恒**司开发房产的,但是后来这份裁定书被法院撤销,认定不是挂靠而是代表;

证据四,(2013)灌民初字第02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在穆圩房产中的所有行为都是代表恒**司的行为。

被上诉人卞**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恒**司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上诉人刘*与王**双方结算后签订《借款协议书》和借条,明确王**向刘*借款20万元,未约定利息,于同年6月30日归还,王**用借款所建的灌云县穆圩乡商贸城内最南边、西边1号、2号楼作抵押。

另查明,上述涉案房产灌云县穆圩乡商贸城内最南边、西边1号、2号楼,在签订房产抵押时,因该房地产登记手续不齐全,并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涉案借条、《借款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灌*政府会议纪要及(2013)灌民初字第02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才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刘*借款,王*才是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刘*要求王*才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时间,应视为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卞**自认刘*每年都向其催要,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卞**辩称担保责任已过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原审法院另案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恒**司对王*才刻制恒**司公章用于开发经营活动知情并未表示反对,王*才在借款协议书加盖恒**司公章的行为后果应由恒**司承担,从协议内容看王*才在借款协议书加盖恒**司公章应视为恒**司对用穆圩乡商贸城内最南边、西边1号、2号楼为该笔借款抵押的认可。但涉案房产因登记手续不齐全,至今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该抵押行为无法实施,被上诉人王*才、恒**司对此均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恒**司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本院酌定恒**司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即20万元的50%即10万元为宜。因抵押权不能登记非上诉人一人过错形成,且抵押权实现不因诉讼时效的消失而消灭,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向恒**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商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王*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借款20万元及逾期未付款利息,逾期未付款利息以本金20万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卞**对王*才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卞**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才追偿;

二、被上**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项20万元承担50%即10万元还款责任及相应的利息;

三、驳回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共计9200元(刘**预交),由被上诉人王**、卞**、连云港**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