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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昌彩与唐**、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与被告唐**、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唐**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李**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告李**沿灌云杨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灌**公司路段,被告李**开左后车门时,遇原告季**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杨陡路由东向西行使,苏G×××××号车的左后车门与摩托车相碰刮,致原告摔倒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李**应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灌**民医院、连云**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0000多元。苏G×××××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唐**,系被告唐**、李**夫妻共有车辆,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891.71元、专家会诊费3000元、转院救护车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共计20891.71元。

被告唐**、李**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驾驶的车辆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另查明:

原告伤后即至灌**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15年10月15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2015年11月16日好转出院,因左下肢血栓形成,建议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11月16日原告至连云**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花救护车费150元,2015年11月24日好转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50天,共花医疗费16891.71元;原告摩托车受损,支付施救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灌**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连云**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车辆施救费发票1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唐**系苏G×××××号车辆车主,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李**应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唐**、李**、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被告李**、李**共同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16891.71元、转院救护车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专家会诊费3000元,但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7891.71元,由被告唐**、李**、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承担10100元(10000元+100元),由被告李**、李**连带承担7791.71元(17891.71元-10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李**、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季昌彩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100元。

二、被告李**、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季昌彩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791.71元。

三、驳回原告季昌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180元,由被告唐**、李**、李**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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