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周文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2015年10月26日被告周**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合并审理,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厉胜堂,被告周**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3月原告家堆放在东方红大桥下废纸等物发生不明火灾,导致原告家损失几万元。被告家停放在大桥下的报废车辆也被大火烧毁。至今也未查出火灾的原因。被告多次到原告的废品收购站胡闹,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周**诉称:2013年3月10日左右,因被反诉人家堆放在东方红大桥下废纸等物发生火灾,导致反诉原告停放在自家门口附近的一辆楚飞牌加油车被烧毁报废。经灌云县公安局伊山派出所委托鉴定,该车当时的价值为36000元。为此,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然反诉被告拒绝赔偿。反诉人认为,由于反诉被告对自己乱堆乱放的废纸品等物管理不善,安全措施不到位,引发火灾,致反诉原告车辆烧毁报废。故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失36000元及停运损失46500元,共计82500元。

反诉被告辩称:本案的反诉原告主体不适格,反诉原告不是受损车辆的合法所有人;反诉原告主张的82500元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车辆被烧毁与被反诉人无关,因为在火灾原因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反诉原告不能主张赔偿;火灾给反诉被告也造成了经济损失达3万余元。反诉原告停放的车辆也是违法停放,安全管理不到位,造成被烧毁报废不是反诉被告的过错,反诉原告要求被反诉人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系从事废品收购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3月份原告堆放在灌云县伊山镇东方红大桥下废纸等物发生火灾,致原告收购的废纸等物烧毁,火灾的原因至今未查明。并致停放在废品旁边被告周**实际所有的一辆楚飞牌轻型罐式货车被烧毁。该车未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套用鄂F×××××牌照,系被告周**从案外人王在全处购买,未取得营运许可。该车受损后,灌云县公安局伊山派出所委托灌云**证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7月27日灌云**证中心作出灌价认字(2015)第20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格为36000元。火灾发生后,被告周**为车辆赔偿一事曾到原告废品收购处闹事。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接处警证明、被烧毁车辆行驶证、牌照的照片、录像资料,被告举证的灌价认字(2015)第20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录音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举证的转租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举证的工资发放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举证的孙炳留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因原告堆放在桥下的废纸等物失火将其实际所有的车辆烧毁,到原告的废品收购处闹事,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对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是,原告对其所受财产损失未尽到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本案反诉被告(原告)在东方红大桥下堆放废纸等废品,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属违法行为。因原告堆放的废纸等物品发生火灾,致反诉原告(被告)的车辆被烧毁,反诉被告存在过错;同理,反诉原告将车辆停放在东方红大桥下,亦属违法行为,亦存在过错。反诉原告受损车辆经鉴定价格为36000元,综合火灾原因尚未查清及反诉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受损车辆的残值等因素,本院酌定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失16000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46500元,因涉案车辆系套牌车辆,无合法营运资格,不准上路行驶,反诉原告的该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周**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反诉原告周**人民币160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周**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反诉原告周**负担730元,由反诉被告李**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