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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民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原灌云县**涟北小学被撤销。2011年11月30日,张**与灌云县穆圩乡(现合并为龙苴镇)孙**委员会签订合同书,孙**委员会将孙**北小学地块承包给张**使用。合同约定:该承包地块的范围包括“环乡路北有宽15米、长50米水塘,房屋14间,东边以房屋向外50公分,向南至环乡路,西边以房屋与三组界沟,向南与张**南边鸡圈向东5米为直线至环乡路。张**南边鸡圈向东5米为三组通往环乡路的路,北边屋后1米为界”。租期为20年,从2011年11月至2031年11月,租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张**一次性交清全部租金5万元,孙**委会将孙**北小学地块及房屋交付张**使用。

2015年3月张**在张**承包经营的地块的西南角水塘之上建鸡舍,遭到张**家阻止,尚未建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通过与灌云县穆圩乡(现合并为龙苴镇)孙港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书,取得了孙港**学地块的经营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张**未经张**同意,即在张**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建鸡舍,侵犯了张**的物权,应排除妨害;张**主张张**母亲多次到张**家阻止张**家水泥制品生产,并给张**造成损失,要求张**赔偿损失800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侵权行为实施的主体系张**母亲,而非张**本人,张**亦未举证损害的结果是如何构成的。故对张**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辩称涉案水塘2007年张**填平后一直由张**使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涉案水塘属孙港村集体所有,并非无主财产,张**未经所在村委会同意擅自将涉案水塘填平,张**并不能当然取得涉案水塘的使用权。故对张**的上述抗辩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张**于判决生后二十日内将建在张**承包的灌云县龙苴镇孙港村原涟北小学地块上建筑物拆除,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村委会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未经村民会议,也未通过村民代表表决,而暗箱操作,此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育部关于加强基础教育办学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各地不得将公办的中小学校以出售拍卖等方式进行转让,已经转让并造成公有资产流失、减损的应及时予以纠正。中小学布局调整后的办公学校闲置校产由教育行政部门进行统筹,继续用于举办基础教育或者社区教育机构,确需进行置换的必须在保证公有教育资源不流失的前提下,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育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校产置换所得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基础教育。三、中小学闲置校产处置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整后闲置的校园校舍应由县级**育部门统一处置,处置所得应当用于发展义务教育。被上诉人与村委会所签学校及土地租赁合同主体错误,应视为无效合同。四、被上诉人非法获取学校承包权后,擅自将学校房屋三间推倒,并改成仓库,非法砍伐学校多年的风景松树。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裁定被上诉人与村委会所签订合同无效。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孙**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孙**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不是《农村土地承包法》意义上的土地,而是村办小学停办后的闲置房屋及土地,不属于农业用地,上诉人引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条规定错误。上诉人第二、第三条上诉理由更不是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农村村办小学土地及房产均系村集体所有,本案所涉涟**学地块,在2000年底因无学生、无教师涟**学已经停办,至2011年被上诉人承包该地块时已荒芜多年,为防集体资产流失,经村两委会议研究决定公开对外承包,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上诉由称,被上诉人获取学校承包权后,擅自将学校房屋三间推到并改成仓库,非法砍伐学校多年的风景松树,完全与事实不符,与本案亦毫无关联。三、本案系侵权纠纷,被上诉人与孙**委会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取得涟**学地块经营使用权,上诉人无权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地块范围之内建鸡舍,上诉人已构成侵权。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与灌云县**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后,已经实际占有该地块,该占有的事实状态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原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一审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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