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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韩*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韩*多次盗窃现金、电动车、白酒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458元,其中被告人温*涉案数额为47458元,被告人韩*涉案数额为45654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温*、韩*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任*、贾*、宋**、朱*、刘**、徐*、刘**、刘**、刘**、杨*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李*、顾*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温*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温*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被告人韩*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韩*系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温*单独盗窃或伙同被告人韩*共同盗窃作案共10起,窃得人民币、电动车、白酒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458元及其他财物。其中被告人韩*参与盗窃作案9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654元及其他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16日夜,被告人温*至灌云县伊山镇清河园居民小区内,进入任某家车库,窃得奥斯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4元。此辆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温*供述,证明:三四个月前一个晚上,其在向阳大桥靠河边的一个小区车库偷1辆红色电动自行车。

(2)被害人任*陈述,证明:2015年4月17日上午,其到楼下车库推车(清和园后面靠河小区),发现4月16日晚上放在里面的红色电动车不见了,车是红色奥斯牌电动车。

(3)灌云**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4元。

2、2015年7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温*、韩*至灌云县伊山镇新山巷贾某家,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窃得黄金戒指1枚(重约14克),52度五粮液白酒1瓶及其他白酒等物。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430元,52度五粮液白酒价值人民币710元。其中52度五粮液白酒1瓶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温*的供述,证明:2015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其和韩*骑电动车从通向大佛像的路北一巷口进去到一户人家,韩*搭架子给其爬进院墙,其打开院门让他进来,偷十几瓶散放的白酒和几瓶红酒,一只戒指,一个砚台。戒指卖了3000多块钱分了。

(2)被告人韩*的供述,证明:今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温*到新村桥向西一条巷子北边一户人家,温*踩其肩膀进去,把院门打开放其进去,在这家偷到一枚金戒指和五粮液白酒及其他白酒。金戒指大约13、14克,卖了头3000块钱平分了。

(3)被害人贾*陈述,证明:其住在伊山镇老计生委北边新山巷5号,家里的两瓶五粮液及其他酒、金戒指等物被盗。

(4)灌云**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千足金黄金饰品价格为245元/克。52度五粮液价值710元/瓶。

3、2015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温*、韩*至灌云县老国土局后面宋*甲家,翻墙入院,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10600余元,洋河梦之蓝梦六白酒10瓶及其他白酒。其中洋河梦之蓝梦六白酒价值人民币6500元。其中洋河梦之蓝梦六白酒4瓶瓶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温*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其和韩*从大佛像向南到小转盘向西到路北一个取款机的地方,其和韩*到西边第四排第一户人家把前窗户撬开,其钻窗户进去,他在外望风,后他也钻窗户进来,偷到四整箱白酒和几瓶散放的白酒,韩*还偷钱,酒被平分了,其分了4000多块钱,第二天晚上又来这家偷两箱半梦之蓝。

(2)被告人韩*供述和辩解,证明:7、8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温*到小转盘西一巷子向北西头第一家带院子的楼房,把窗户剪开钻进去,找梯子让其爬进去,共偷了10600块钱平分的。第二天又到这家偷洋河梦之蓝白酒10瓶。

(3)被害人宋**陈述,证明:其在伊山镇老国税局后面有住宅,一个月回家一次打扫卫生,早上7点多回家找人打扫卫生发现门锁打不开,西边的窗户被撬,家里都被翻动过了,发现一楼东边屋里一个金碗、五箱洋河梦之蓝酒、两瓶茅台酒被盗,二楼卧室里两万块小孩的压岁钱被盗。

(4)被害人宋**陈述,证明:8月19日其和姐姐宋某甲回家,发现家里被盗后报警,金碗头10克、五箱梦之蓝梦六、四瓶飞天茅台酒、两万余块钱被盗。

(5)灌云**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洋河梦之蓝(梦六)酒价值650元/瓶。

4、2015年7月20日前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温*、韩*至灌云县伊山镇“新怡易学教育中心”门前,窃得朱*吉利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45元。此辆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的供述,证明:今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8、9点钟,在南实小那条南北路上一家办教育的门口,看到停了一辆电动车,温*把车推走。

(2)被害人朱*陈述,证明:2015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其到“新怡易教育中心”补课的,其把电动车停在这家大门口附近,第二天发现车被人偷走了。车是吉利龙牌黑白相间,2014年9月7日花1340元买的。

(3)灌云**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吉利龙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45元。

5、2015年7月26日夜里,被告人温*、韩*至灌云县同兴镇孙口村凤凰居民小区内,窃得刘*甲宗申牌汽油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870元。此辆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温*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韩*到板浦一庄上,有一个像小区的住宅区,他指路,在一户人家门口偷一汽油三轮车。

(2)被告人韩*的供述,证明:今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温*在伊芦快到板浦交界的地方,在路西一个小区北边一户人家偷了一辆汽油三轮车。

(3)被害人刘*甲陈述,证明:2015年7月26日晚,其汽油三轮车停在门口走廊下没有锁,早上4点多钟发现车不见了,车是绿色宗申牌汽油三轮车,7成新,去年2月份花4100元买的。

(4)灌云**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宗申牌汽油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70元。

6、2015年7月27日夜里,被告人温*、韩*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永平村徐某家,窃得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9648元。此辆电动三轮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温*的供述,证明:2015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骑摩托车带韩某到板浦街北一个庄*偷一电动三轮车,红色的带棚子。

(2)被告人韩*的供述,证明:今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温*到板浦向东几里路,路北有一户人家,楼房不带院子,在这家偷了一辆红色跑客的电动三轮车。

(3)被害人徐*陈述,证明:昨天晚上其将一辆红色金彭电动三轮车停在家门口充电(板浦镇永平村),没有上锁,今天早上发现车不见了。车是今年5月15日以11000元购买的。

(4)灌云**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9648元。

7、2015年7月29日前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温*、韩*至灌云县伊山镇政通巷刘*乙家,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窃得飞天茅台白酒4瓶、52度五粮液白酒4瓶、红酒6瓶,其中白酒共计价值6440元。其中飞天茅台白酒2瓶、52度五粮液白酒4瓶、红酒6瓶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温*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份一天晚,其和韩*到伊山步行街西一个小区一家,偷了十几瓶酒平分了。

(2)被告人韩*供述,证明:今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温*到伊山老体育场后的一个巷子里西头一户人家,偷到四瓶飞天茅台、四瓶五粮液白酒、六瓶红酒,还有鱼竿等东西。

(3)被害人刘*乙陈述,证明:2015年7月29日其去扬州,家里门窗是锁好的,第二天其父亲去时门没开开,其昨天晚上8点多到家也没开开,被人反锁了,其找人开门后发现家里被盗14瓶飞天茅台(53度酱香型)、6瓶红酒、1只砚台、还有西边屋大衣橱下4瓶五粮液白酒(52度浓香型)、3根鱼竿等物被盗。

(4)灌云**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飞天茅台酒53度价值900元/瓶,52度五粮液价值710元/瓶。

8、2015年8月2日夜里,被告人温*、韩*至灌云县下车镇仲集村刘*丙家,进入室内,窃得快羚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851元。此辆电动三轮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温*供述,证明:2015年8月份一天,其和韩*到下车一户人家,偷院子里一电动三轮车。这车被其喷成银灰色给其父亲骑。

(2)被告人韩*的供述,证明:今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温*到仲集街向东拐一排人家,在西边第一家偷了一辆电动三轮车。

(3)被害人刘**陈述,证明:2015年8月2日晚,其家的电动三轮车停在院里充电,8月3日4时许发现电动三轮车被偷。车是快羚牌,两年前花3000块钱买的。

(4)灌云**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快羚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851元。

9、2015年9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温*、韩*至灌云县伊山镇清泉宾馆南边刘*丁家,翻墙入室,窃得梦之蓝梦六白酒2瓶,68度五粮液白酒2瓶及其他种类的酒。梦之蓝梦六白酒、68度五粮液白酒共计价值2760元。其中68度五粮液白酒2瓶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温*供述,证明:一星期前的一晚上,其和韩*从大佛像向南到小转盘又向西一十字路口再向南到一小区,有一家门朝南二层楼带院子,找到一竹梯子爬到二楼从窗户进去,其和韩*在这家偷了几瓶散放的酒回家后平分。

(2)被告人韩*供述,证明:今年9月份,其和温*到清泉宾馆后一条巷子的一户人家,温*找一个竹梯爬进去后放其进去,偷到几瓶带青花的白酒、两瓶梦之蓝白酒、两瓶五粮液白酒、两瓶不知道什么牌子的酒。

(3)被害人刘**陈述,证明:2015年9月5日其回到清泉宾馆后面家里,发现院门锁被人从里面剪开,一楼厨房里两瓶梦之蓝白酒(梦六,40.8度)、两瓶68度五粮液白酒被偷了,二楼卧室里有几瓶黄酒被偷了,还有两瓶茅**团出厂的白酒被偷。

(4)灌云**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68度五粮液价值730元/瓶,40.8度梦之蓝(梦六)价值650元/瓶。

10、2015年9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温*、韩*至灌云县伊山镇兴农路杨某家,翻墙入室,窃得铁牛1只、邮票1卷、竹简1只。其中邮票1卷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温*供述,证明:五六天前一晚上,其和韩*到大佛南边菜场路口,向西过四个路口,到路南一家独院三层楼,翻墙进去偷一个小石牛、几十张邮票和一个有字的竹简。

(2)被告人韩*的供述,证明:今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温*到大佛像西边一条巷子一户人家,温*找竹梯爬进二楼偷了一个牛、一个纸卷起来邮票、一个小竹简。

(3)被害人杨*陈述,证明:其家住在伊山镇兴农路,9月6日从新浦回到家中,发现集邮册、一个大铁牛及白酒等物被盗。

(4)被害人顾*陈述,证明其家集邮册、一个大铁牛及白酒等物被盗。

另查,被告人韩*在案发后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

公诉机关还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温*出生于1977年7月21日,韩*出生于1980年12月8日。

2、抓获经过,证明温*于2015年9月7日被抓获,韩*于2015年10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3、中止价格鉴定通知书,证明:涉案紫砂壶、玉*、手表、藏刀、酒等物品,因品牌、型号、质量等级不详,无法做出价格鉴定。

(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1、辨认笔录,证明温*辨认韩某并辨认其盗窃白酒的特征。

2、温*、韩*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温*、韩*指认自己盗窃地点。

3、搜查笔录,证明:2015年9月8日民警对温*住处进行搜查,查出红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1辆,白色吉利龙电动自行车1辆,被涂改的银灰色电动三轮车1辆,白酒若干。

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韩某处扣押1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宗申牌汽油三轮车,福娃系列邮票1卷,黄色竹简1只,退赃款1万元。

7、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温*、韩**扣押的物品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证言,证明:近一两个月经常看见温*和韩*骑三轮车到其家后院,有两辆三轮车,还有两辆电动自行车。其问温*车是哪来的,他没说。有时他俩夜里还搬酒回家。温*被抓那天,韩*从其家大门到后院里把这些车都骑走了。

关于被告人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系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系自首,积极退赃。对其认罪态度不再重复评价。被告人韩*多次盗窃,且入户盗窃数额达2.5万元以上,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建议对韩*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达2.5万元以上,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韩*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温*、韩*共同盗窃作案9起,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韩*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韩*的违法所得,依法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温*、韩*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除外,其中人民币10000元现存于本院赔偿款专用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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