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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许**因与被申请人沈**、一审第三人东台市新街镇东海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02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许**申请再审称:1.许**与沈**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2011年8月,在东台**经中心,双方就争议的2.39亩土地使用权表明了各自态度,许**之妻王**表示“3/5亩土地给许**种,2/5亩给沈**种”,沈**表示“3/5亩土地给许**种,2/5亩(北)给沈**种,大白菜沈**只能种北边2/5亩”。2012年10月17日,新街镇人民政府在有关信访答复意见中确认:“经查许**妻子与沈**双方同意将该2.39亩中的南三腰沟给许**耕种,北两腰沟给沈**耕种”。因此可以证明双方就土地承包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另外,时任经济合作社社长沈*代表发包方在2012年12月27日的谈话笔录中表示,赞成和支持经管站对双方的调解意见,故可以看出双方的转让得到发包方的认可和同意。2.双方达成转让协议后许**家曾种植使用了南三腰沟土地一个月之久,这一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就土地承包权转让达成了协议并实际履行。综上,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沈**提交意见认为:沈**与许**从未达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许**主张转让的主要证据农经中心吴**的谈话笔录无论从形式上还是真实意思表达方面,均不能认定双方已达成流转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沈**不愿将自己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双方进行土地流转。综上,请求驳回许**的再审申请。

一审第三人经济合作社提交意见认为:1.1983年-1998年一轮承包期间许**因年龄逐渐增高,家中有劳力的子女外出,承包耕地有困难,又要承担昂贵的上交费用,故于1997年将无力耕种的7亩多承包地交给经济合作社,经济合作社根据当时的土地承包政策将此耕地安排给有耕种能力的农户或缺田户耕种,并签订合同明确权利义务。1998年秋在二轮延包宣传发动数月内,许**也没有提出补足承包地。时隔13年之后的2011年,许**提出已在沈**名下的2.39亩耕地归其耕种,并无依据。2.许**以有关干部的谈话笔录作为流转依据不能成立。政府信访答复引用谈话笔录中的有关内容,并非是双方同意的一致意见。沈*未经经济合作社和村委会集体讨论所做表态为其个人意见,且该意见不能超越土地流转的程序。3.2010年后国家加大对三农的扶持力度,免除农业税,并对承包土地实行国家补贴,许**故而才提起上述主张。综上,请求驳回许**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许**与沈*华系同组村民,本案中的诉争土地位于江苏省东台市新街镇东海村一组,在1998年“二轮”承包期间,由经济合作社发包给沈*华种植。后许**提出异议,东台市新街镇政府安排该镇农经中心的吴**组织调解许**与沈*华间的纠纷。2011年8月24日,在吴**与许**妻子王**的谈话笔录中有“现对此田进行调整,3/5亩给许**种,2/5亩(北)给沈*华种,双方先耕种,以后由村负责调整到帐,王**表示没有意见”等内容。审理中,许**还提供有吴**在2011年8月31日与沈*华的谈话笔录,该笔录显示最后四行内容为:“现在进行调处,3/5亩给许**种,2/5亩给沈*华种,大白菜沈*华只能种北边2/5亩,回去各人自然种,以后丈量,由村将帐调整到位,沈*华表示没有意见”。沈*华则称其签字时没有这四行字。另查明,2011年8月31日的笔录由谈话人吴**自己记录,“记录人”何*只是签了名字,该笔录尾部的“以上看不错”的“不”字由吴**自己添加。一审法院曾就上述两份谈话笔录向吴**做了调查,其称当时的谈话只是了解情况,如果去交接,还有很多工作要做,如北边田里要放路、两家界址要确定等。2012年10月17日,东台市新街镇人民政府在有关信访答复意见中有“许**妻子与沈*华双方同意将该2.39亩田*的南三腰沟给许**耕种,北两腰沟给沈*华耕种”等内容。

2014年2月24日,许*春诉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许*春与沈**就2.39亩农村土地中南三腰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成立,合法有效,并判令沈**履行该合同,将土地交由许*春耕种使用。该院于2014年7月11日判决:驳回许*春的诉讼请求。许*春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0月31日,江苏省**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春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2.39亩土地在1998年二轮承包期间,由经济合作社发包给沈**耕种,2004年1月1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已在东台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归户清册中将2.39亩土地登记在沈**名下。许**主张2011年8月,由东台**农经中心吴**调解,双方就争议的2.39亩土地使用权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同意将该2.39亩中的南三腰沟给许**耕种,北两腰沟给沈**耕种,并提供吴**的谈话笔录、政府信访答复意见以及沈*的谈话笔录为证。从其提供的吴**与许**的妻子王**及沈**的两份谈话笔录看,吴**当时是单独分别与两方进行谈话,与王**谈话是在2011年8月24日,与沈**谈话是在2011年8月31日,从与沈**的谈话笔录来看,沈**前后出现截然相反的意见,而该份谈话笔录是由吴**自己记录,且有涂改添加。从处理方案内容看,3/5亩给许**种,2/5亩给沈**种的表述,双方界址并不清晰确定。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对吴**作了调查,其虽称谈话笔录内容均系当场形成,但其也表示谈话笔录只是了解双方意见,不是最终处理意见,当时还有很多工作要做,包括两家界址的确定等,土地流转手续也要到村里办好,再到经营站盖章。现在合作社对该事的意见是应该按土地承包法二轮延包的规定处理。对于许**提供的政府信访答复意见,由于该答复意见是基于上述存在瑕疵的谈话笔录形成,且该答复意见也称协商后双方发生多次争议,镇村多次进行调解双方均未接受,建议许**申请土地仲裁或依法诉讼。对于沈*的谈话笔录,许**主张沈*作为村支部书记,其是代表发包方认可双方的土地流转的调解意见。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要包括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流转的价款等。而从许**所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述内容并未明确。因此,在双方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事宜尚未形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驳回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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