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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茅*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茅*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鉴于原告年龄偏大,父母催促,双方于××××年××月××日在东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一女王某乙。婚后,被告的大男子思想和行为暴露无遗,稍不如意,其便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于2014年夏天被被告殴打后外出打工,双方从当年9月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的行为致夫妻感情荡然无存,故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及婚后生一女的事实不错。被告并未对原告非打即骂以及殴打原告父亲,原告是因与婆婆为孩子的事情发生矛盾而外出打工的,后被告也一直未找到原告。被告承认其大男子主义比较严重,有些地方做得有些过分,现在晓得要容忍,不同意离婚,并当着法官的面向原告道个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茅*与王*甲经婚介所介绍相识,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王*乙,王*乙现随王*甲生活。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茅*以双方无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王*甲离婚。在开庭前,本院曾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审理中,王*甲承认自己脾气不好,曾动手打过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茅*与王*甲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应当克制自己、关心对方、禁止暴力,共同经营好婚姻家庭。茅*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要求与王*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茅*与被告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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