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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中国电**盐城分公司、中国**限公司大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中国**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盐城分公司)、中国电**大丰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大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电信盐城分公司、电信大丰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束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1月21日中午,我路过健康路上的电信大丰分公司的营业厅,看到有人排队便加入队伍,轮到我时拿到了一张中国电信礼品卡,后我继续排队领取了智能手机和平板电脑,同时支付了1150元。第二天下午,我到位于百货大楼旁的东方手机城办理手机卡过户,被告电信大丰分公司一位叫徐**的员工帮我办理了过户的业务,该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系被告的市场营销手段,被告电信大丰分公司利用智能手机及平板电脑诱导我消费其产品及服务,造成我额外支出及损失,且被告电信大丰分公司出售给我的手机和平板电脑是积压的货物,属于下线产品,是商业欺诈。我所支付的现金中有50元是直接到帐的话费,还有1000元就是储备余额。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全部购买资金1392元,并三倍赔偿,合计55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电信盐城分公司、电信大丰分公司共同辩称,我公司是电信业务经营单位,经营范围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我公司从未在公司经营场所外进行过电信业务的销售,更没有办理过原告所称的“利用智能手机及平板电脑诱导原告消费其产品及服务”的业务,原告是过户受让电信业务服务,并非我公司初始受理客户。我公司的业务活动中不存在“赠送手机及平板电脑”的内容,我公司也从未收取过原告所称的1150元,更没有向原告销售或赠送过手机和平板电脑,故不应对原告承担所谓的“产品质量责任”。原告诉称的“大丰市城区商业街与健康路交汇处”是公共场所,并非我公司的经营场所,我公司只在营业网点经营电信业务,且我公司所有的业务及套餐在营业场所内均有明确的宣传,对用户有明确的说明。原告作为一个有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受让他人的电信产品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受让他人产品并使用二年后再提出退还及赔偿显然无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是电信服务合同,我公司对原告提供有关的电信业务及所收取的服务费合规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案外人徐**在中国**公司大丰分公司大丰市区人民南路56路千岛数码专营店网点订购了“乐享49云卡及叠加包变更”业务,主要内容有:1、用户号码:移动业务:153××××6398(新开户);2、业务说明:套餐月基本费:49元、套餐包含说明、套餐超出说明、订购当月资费说明、退订或到期资费说明及其他说明;3、叠加包,包含天翼用户第一界面体验当月赠送10M手机上网流量、吉祥号码保底约定(移动)(客户选择办理了天翼吉祥号码,客户自愿一次性充值作为话费,并承诺每月保底消费(元):49)、话费补贴1000/定比30%/乐享49/36个月-JS2012、智能机促销送4G省内流量/4个月-JS2013、天翼宽带手机上网包5元包30M、云卡50元预存等。本次订单实收50元,物品清单为WODAFONEEVDOC-G双模卡(128k)1张。

2014年1月22日,原告朱**与案外人徐**在同一网点对上述业务进行了过户的业务变更,变更内容为产权客户:[新]朱**[旧]徐**。

2014年1月26日,原告朱**收到号码为10001发出的短信,内容为:你所查号码的账户余额如下:实时话费9.03元,账户余额50.00元,储备余额1000.00元,未激活本金0.00元,上月话费总额0.00元,专款专项余额40.97元。CDMA.接收时间:2014-1-26。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电信业务登记单复印件、短信记录、服务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为证明其所持有的手机系被告电信大丰分公司提供,提交了手机包装盒、手机短信证明,该两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手机系被告电信大丰分公司提供,其诉称短信中所涉及的1000元储备余额即其购买手机的款项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又未能提供手机购买发票或者其他证据证明手机来源,原告与被告电信大丰分公司之间仅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不包括手机买卖合同关系或者赠与关系。即使原告的手机系被告公司提供,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原告仅从操作系统认定手机系下线产品有失偏颇,并不存在被告公司在提供商品时存在欺诈行为。综上,原告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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