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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张**、嵇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诉被告张**、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经2013年9月3日双方结账,被告还欠我161900元,因还款时间不同,故两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两张,均约定月息2分。一笔借款金额8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春节前;另一笔借款金额819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春节前,两张借条同时约定以张**的工资优先偿还借款,并承担追款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经我催要,两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归还80000元那笔借款,本息50000元(利息是16个半月26400元,剩余23600元是本金),故此笔借款尚欠本金56400元,此后再无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借款人民币合计193806元(其中本金81900元,利息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计27个月,利息合计44226元;本金56400元,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计10个月,合计利息11280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嵇**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2013年9月3日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1900元。两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两份,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郝**人民币捌万元*(¥80000.000)在2014年农历春节前还款。月息,2分。借款人:嵇**、张**,2013年9月3日”、“今借到郝**人民币捌万壹仟玖佰元*(¥81900.000)在2015年农历春节前还款。月息,2分。借款人:嵇**、张**,2013年9月3日”。嵇**在两份借条上均书写“到期不还,追要借款的费用由我承担”字样并签名。张**在两份借条上均书写“张**本人同意工资优先还郝**款.2013.9.3”。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偿还50000元,此后再无还款。原告因索要借款未果,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为此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2张、汇款凭证1份、律师代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郝**与被告张**于2013年9月3日对前期借款结账后,由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双方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张**、嵇**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偿还的50000元,原告优先抵冲第一笔先到期借款80000元的利息26400元后,余款23600元抵冲借款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嵇**在借条中承诺承担因追要借款的费用,故原告请求中要求被告嵇**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原告郝**偿还借款本金1383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81900元自2013年9月3日起、借款本金56400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嵇**赔偿原告郝**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6元,减半收取2088元,由被告张**、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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