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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与韩**、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仇**与被告韩**、韩**、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被告韩**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仇*平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韩**由被告韩**、岳**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承诺2013年11月9日前全部还清,若到期不还,除承担本金及约定利息和一切费用外,另要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担保人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2年。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则由出借方东台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分别于2015年6月13日给付2万元、同年8月15日给付2万元、同年10月1日给付1万元、同年10月7日给付1万元,合计给付6万元利息。请求1:被告韩**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0833万元(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减去已给付的6万元);2、判令被告韩**、岳**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因起诉之后被告韩**又以加工费2.9056万元抵算利息,现将利息诉讼请求变更3.1777万元,本息合计23.177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1、原告实际向被告韩**出借18.5万元,写借据时被告当场给了原告3个月的利息1.5万元;2、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每月2.5%,违约金日1‰,约定过高违反规定;3、被告于2015年9月为原告酸洗不锈钢材料的加工费3.1万元,应冲抵借款,加上被告已还的6万元,现被告韩**实际已归还原告9.1万元本金。

被告韩**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岳**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韩**作为借款人及被告韩**、岳庆军作为担保人在一份借据上签字,借据载明:今借到仇劲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率为月息2.5%,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17时30分前需全部还清。若到期不还,除承担本金及约定利息和一切费用外,另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向出借人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违约后的一切法律责任。另到期后借款人不还,出借人有权利向担保人追讨借款及相关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出借方的经常居住地江苏**法院为管辖地。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当日,原告通过其妻账户转账给被告韩**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分别于2015年6月13日给付2万元、同年8月15日给付2万元、同年10月1日给付1万元、同年10月7日给付1万元。

审理中,被告韩**认可以加工费2.9056万元抵算本案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转账记录为证,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案借款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韩**辩称借款当天原告预扣利息15000元的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韩**辩称归还原告8.9056万元为本金的意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前引规定,本案被告韩**所还款项8.9056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应先抵充利息,因8.9056万元仍不足以清偿原、被告所约定并符合规定的利息,因此该款项应视为归还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岳*军作为借贷关系的保证人,应对被告韩**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仇**支付20万元借款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减去已给付的8.9056万元);

二、被告韩**、岳庆军对被告韩**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韩**、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2元,由被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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