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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9时10分,何**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东台市海陵南路,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碧辉煌路段时,车辆左前角与逆向行驶的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王**)发生碰撞,致王**受伤,衣物损坏。2015年元月22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8100S1532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何**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发后,何**为王**垫付了7061.26元,何**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王**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平安**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

苏J×××××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王**起诉时曾列东台市**有限公司为被告,后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已口头裁定准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对王**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元/天×6天);2.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3.医疗费,平安**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其要求扣减非正规票据数额,予以采信。该项损失应依照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正规票据予以认定。经审核,该项损失为8165.34元;4.护理费,标准7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书,该项损失为4200元(70元/天×60天)。5.误工费,平安**公司认为王**主张绩效工资损失4200元,证据不足,予以采信,该项损失不予认定;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王**系城镇居民),该项损失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王**十级残、无责),酌定该项损失为4000元;7.交通费。考虑到王**治疗及去盐城鉴定,酌定该项损失为400元。以上合计86105.34元。另外,鉴定费1300元,王**已实际支出,予以认定,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本案中,王**的损失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6105.34元[医疗费用赔偿部分8813.34元、伤残赔偿部分7729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何**所垫付费用7061.26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由平安**公司返还。据此,一审判决:一、平安**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各项损失合计86105.34元,其中80851.08元给付王**,5254.26元直接返还给何**;二、何**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984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284元,由王**负担477元,何**负担1807元(已在其垫付款中扣减,无需另外履行)。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法医学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1.评残前,上诉人明确提出要求陪同鉴定,但鉴定机构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2.法医学鉴定书及附页中无相关使用人体关节测量器对被鉴定人进行检查的图片,并依据测量的数据得出鉴定意见书中的推算结论,鉴定检验未按规范进行。同时,经上诉人调查,王**膝关节屈曲未超过90度,故鉴定结论与实际不符;3.法医学鉴定书记载王**“右侧膝关节活动度:屈曲150度”,不符合人体常理,且无相关的图片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王**是否有人陪同鉴定,并不能否定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2.鉴定意见书是否附有对王**检查结果的照片,亦不能否定其法律效力;3.屈曲150度在正常人体130度-150度的合理范围内;4.上诉人在一审中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应当允许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并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盐**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803号法医学鉴定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因案涉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左侧胫骨上端骨挫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撕裂、左膝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等。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是在对王**进行法医临床检查并审阅其受伤后CT片、MR片及病历资料后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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