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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冯**、华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勇诉被告冯**、华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勇的委托代理人夏**、丁**,被告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姚**与冯**分别于2011年11月9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7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利息均约定按月利率1.6%计算。姚**按约向冯**给付借款1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14年3月15日,华**出具担保书为冯**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冯**未按约履行归还本息义务,华**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讼要求判令冯**、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暂定利息16.8万元,由冯**、华**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姚**表示其主张的利息为每笔借款发生时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冯**已归还的153600元相应扣减;撤回要求华**承担担保期限分别为2014年12月31日前和2015年12月31日前的10万元、2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其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原告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三份,拟证明姚**与冯小平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中**银行交易凭证三份,拟证明姚**已按借款合同约定提供借款。3、担保书一份,拟证明华银军自愿为冯小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姚**诉称的借款属实,冯**收到了姚**出借的50万元,但华**为实际借款人。冯**、华**合计已归还153600元。另外,姚**还应扣除冯**以货抵债的还款。冯**经济能力有限,无力偿还。

被告冯**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账目记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冯**以货抵债的事实。

被告华银军未应诉、答辩。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冯**对姚**提供的《借款合同》、中**银行交易凭证、担保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冯**提供的账目记录,姚**认为账目记录系冯**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冯**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姚**与冯**分别于2011年11月9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7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冯**向姚**借款10万元、20万元、2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借期内月利率均为1.6%,冯**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姚**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1年11月9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7月1日向冯**给付借款1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14年3月15日,华**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其为冯**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分别为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20万元。冯**、华**合计已向姚**归还1536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还。姚**索要款项未果,遂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姚**提供的《借款合同》、中**银行交易凭证、担保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姚**与冯**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冯**作为借款人,其向姚**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冯**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已经归还的153600元按规定认定为所还利息。审理中,冯**主张姚**应扣除冯**以货抵债的还款,但姚**表示该部分款项与本案无关,冯**与姚**就抵销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冯**与姚**之间的货物往来款项,本案不予处理。对此,冯**可另行主张权利。华**自愿为冯**的借款提供保证,但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应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归还相应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姚**自愿撤回要求华**承担担保期限分别为2014年12月31日前和2015年12月31日前的10万元、2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其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华**作为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姚**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20万元、20万元分别从2011年11月9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已归还的153600元相应予以扣减);

二、被告华**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冯**应负的法律义务中20万元本金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小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0元,由被告冯小平负担7342元,被告冯小平、华银军共同负担3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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