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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柏家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元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柏**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柏家胜因做工程向原告借款248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在借条上约定柏家胜于2015年2月10日前至少还款124000元。逾期后因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8000元,同时要求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124000元的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柏家胜辩称:自己向原告借款248000元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关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柏家胜系朋友关系,相互之间曾有经济往来。2014年5月22日被告柏家胜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周**借款248000元,借款时柏家胜给周**出具一张借条,在借条上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前最少还现金124000元。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还款无果,遂诉讼至本院。

经当庭举证、质证,据以认定上述查明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柏家胜向原告周**借款248000元,并立有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该项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124000元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6%计付为限,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仅作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柏家胜欠原告周**借款本金2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并按年利率6%计付124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其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3元,减半收取2556.50元,由原告周**承担56.50元,被告柏**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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