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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有限公司与东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协**司”)与被告东**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鼓**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夏**及被告鼓**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协**司诉称:协**司向鼓**司出售光明奶制品、雀巢咖啡等商品。截止2014年12月9日,鼓**司共欠协**司货款58350.34元未给付,经多次催要,鼓**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鼓**司立即给付货款58350.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欠款数额应为56000元,鼓**司与协**司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已有十多年,协**司未按约定给付堆头费、陈列费等相关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协**司多年来一直向鼓**司供应奶制品、雀巢咖啡、包装食品、酒类等商品。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截止2014年12月9日鼓**司尚欠协**司的货款数额为56000元。协**司催要该货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协**司提供的入库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协**司与鼓**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鼓**司理应向协**司支付相应货款。现鼓**司欠协**司货款5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协**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鼓**司辩称协**司未按约定给付堆头费、陈列费等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东台**有限公司负担56元,被告东台**有限公司负担1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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