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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黄*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甲与被告黄*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女儿徐*乙,于**年××月××日生儿子徐*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6月11日经灌云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女儿徐*乙由被告抚养,儿子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与他人重新组成家庭并生育一女,从2015年9月1日起,女儿徐*乙已经实际在原告处生活、学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婚生女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其不同意女儿变更由原告抚养,女儿不是自愿去原告处的,是原告强行带走的。孩子现在还小,是受到原告的挑唆,等孩子18周岁后,孩子愿意跟谁生活就跟谁生活,其有能力抚养女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6月1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女儿徐**由被告黄*抚养,儿子徐**由原告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黄*现已与他人重新组成家庭,并生育一女。

另查明,徐**与徐**现在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育英新市民小学上学。徐**当庭表示愿意以后跟随原告徐*甲一起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缴费收据,本院(2012)灌民初字第081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请求徐**由其抚养,且徐**作为已满10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权利,其当庭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应予尊重,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费数额,综合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1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所生长女徐**由原告徐*甲抚养,被告黄*从2016年3月14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给付至徐*乙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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