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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甲与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甲、被告赵*甲的监护人赵*乙及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8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女儿陆*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没有深入了解,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现双方分居已近三年,且被告对家庭及女儿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分居期间被告从未回家照顾家庭,尤其对女儿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现女儿随原告生活且原告父母愿意辅助原告抚养女儿陆*乙。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原、被告女儿陆*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赵*甲辩称,原告陈述双方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是在婚后患有精神分裂症,现尚处于治疗期间,其回娘家是看病的,不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其不同意离婚。根据婚姻法,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应给付其为看病所花的费用6万余元及其看病期间的生活费2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8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陆*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相处一般。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经连云**民医院诊断(2012年1月12日),被告赵**患有精神分裂症,需长期服药、治疗。被告赵**为贰级精神残疾。被告赵**约于2014年农历2月回娘家治病而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另提供其为治疗精神疾病所支付医疗费票据5210.6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xxx)灌少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举证的被告及其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残疾人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曾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虽未和好,但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尚处于治疗康复期间,原告应给予被告更多的关心、爱护和帮助,使被告尽早康复。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于被告以后的生活原告不愿意给予更多的帮助或补偿,这与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之间有相互帮助、扶助的义务的精神相违背,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以往感情,照顾好子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陆*甲与被告赵*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陆*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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