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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梁*、章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明诉被告梁*、章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委托代理人毛**、被告梁*、章建中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明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梁*、钱**、张**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利息为月息1万元,使用期为2个月。后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被告章*中与被告梁*为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梁弘辩称:本案借款合同相对人为原告与钱**、张**,我仅是对借款合同进行见证,不是借款人。被告未实际交付借款,即使交付了借款,也是交付给钱**,而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移动公安机关。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此外,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2014)沭民初字第2781号民事案件中,钱**将其马自达轿车以26万元价格转让给王**,王**完全可以以本案的借款冲抵其应向钱**支付的购车款,不必另行支付。由于本案标的额较大,原告应就资金的来源、交付情况等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

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出示如下证据:

1、2013年5月30日借据(原件)、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及打印单,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钱**、张**及梁*借款50万元的事实。

2、证人魏某甲的证言,内容为:”我与原告为朋友关系,不认识被告,2014年12月中旬,原告开一辆红色轿车带我去公园路上画室找梁*要钱,当时没看到梁*,看到她对象章*中,章*中说梁*没在家,要钱等梁*回来再要”,拟证明本案的诉讼仍在诉讼时效内。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条据中”以上款项是现金支付,钱增明”被告不清楚,可以证明收到款项的是钱增明;银行账单明细仅证明原告取款的事实;证据2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对原告出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证人证言,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出示如下证据:(2015)沭民初字第0050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钱增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出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5月30日,钱增明、张**、被告梁*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由钱增明、张**、被告梁*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钱增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存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梁*为涉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还是见证人,应否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的诉权有无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章*中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梁*与钱增明、张**共同向原告王**借款50万元,有钱增明、张**、被告梁*共同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虽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的钱增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案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王**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所有的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亦可以向要求其中一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辩称其为见证人,非共同借款人,但并未提供证据对其辩解的事实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的陈述、证人魏某乙的证言及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借贷关系的诉讼时效已于2014年12月份中断,即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涉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章建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就该笔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章建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已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梁*、章建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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