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02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审诉称,钱增明和李*于2013年12月4日借徐*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5000元,后徐*索款未果。现要求李*还款,并从2013年12月4日起按每月5000元计付利息。由李*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李**审辩称,李*未曾向徐*借钱。当时因钱增明欠李*款,2013年12月4日晚钱增明打电话给李*,称其他人愿意借200000元给他,借到以后其就可以向李*归还借款,但需要李*担保。李*担心钱增明的欠款不好要就在欠条上签了字。第二天钱增明就将180000元打到李*帐户上。请求法院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案外人钱增明于2013年12月4日借徐*款200000元,立借条一张给徐*。后徐**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和案外人钱增明借徐*款200000元,有徐*陈述、李*所写借据为证,予以认定。徐*要求李*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徐*主张的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李*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支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徐*负担367.5元,李*负担2082.5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不认识徐*,与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仅以徐*的陈述和借条就认定李*与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明显缺乏事实依据。2.本案的借款人钱增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但原审法院并未至沭阳县公安局调取钱增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的相关材料,也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徐*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钱增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借款人钱增明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已经被沭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因此,本案目前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本案的实体问题,本院暂不予理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028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退还徐*367.5元,退还李*20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退还给李*。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