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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灌云**岗村委会将孙**北小学地块承包给原告使用,租期20年,租金5万元,一次性交清。在原告租赁期间,被告于2012年4月底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承包范围内的水塘填土占用。2015年3月,被告又在上面建房,双方发生纠纷。经村、镇及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被告还让其母亲多次到原告家阻止原告家水泥制品生产,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建在原告承包的孙**北小学地块上的违章建筑,恢复水塘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的水塘在被告家房屋旁边,存在许多安全隐患,2007年被告填平后一直由被告使用,不在原告的承包范围,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将其恢复原状;涟**学地块属村集体所有,该块土地发包未经公开公示招标,未经村民集体讨论协商,明显暗箱操作,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为无效。被告将水塘填平花费数万元,村里发包应通知被告,被告有优先承包权,即使是他人承包,亦应补偿被告填水塘的相关费用;被告在填好的水塘上建房,遭到原告妻子多次阻挠,所以被告母亲才到原告家理论,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承包涟**学地块后,未经村委会同意,擅自将学校房屋拆除重建仓库,明显违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灌云县**涟北小学被撤销。2011年11月30日,原告张**与灌云县穆圩乡(现合并为龙苴镇)孙**委员会签订合同书,孙**委员会将孙**北小学地块承包给原告使用。合同约定:该承包地块的范围包括“环乡北有宽15米、长50米水塘,房屋14间,东边以房屋向外50公分,向南至环乡,西边以房屋与三组界沟,向南与张**南边鸡圈向东5米为直线至环乡。张**南边鸡圈向东5米为三组通往环乡的路,北边屋后1米为界。”。租期为20年,从2011年11月至2031年11月,租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交清全部租金5万元,孙**委会将孙**北小学地块及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2015年3月被告张**在原告承包经营的地块的西南角水塘之上建鸡舍,遭到原告家阻止,尚未建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合同书及收据一张,被告举证的现场照片4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通过与灌云县穆圩乡(现合并为龙苴镇)孙岗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书,取得了孙岗**学地块的经营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未经原告同意,即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建鸡舍,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应排除妨害;原告主张被告母亲多次到原告家阻止原告家水泥制品生产,并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该侵权行为实施的主体系被告母亲,而非被告本人,原告亦未举证损害的结果是如何构成的。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涉案水塘2007年被告填平后一直由被告使用。对此,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涉案水塘属孙岗村集体所有,并非无主财产,被告未经所在村委会同意擅自将涉案水塘填平,被告并不能当然取得涉案水塘的使用权。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后二十日内将建在原告张**承包的灌云县龙苴镇孙岗村原涟北小学地块上建筑物拆除,并恢复原状。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出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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