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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江苏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15日在被告处工作,2009年起担任公司财务总监。2014年1月26日,被告口头通知不再签订聘用合同,辞退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个月经济补偿金,共计56895元,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7500元,支付2014年春节期间加班工资6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离开被告处的原因是北京银**限公司2014年不再与其签订财务总监的聘用合同。北京银**限公司作为被告的投资设立人,有权任免被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终止。原告混淆了用人单位正常人事任免与终止劳动关系的概念,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2014年1月份工资4000元已经向原告支付(扣除原告借款2672.70元,社会保险费147.31元,实际领取1179.99元),2014年2月份,原告工作8天,应支付工资933元,不应支付2000元。2014年春节期间并未加班,不存在加班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于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15日在被告江苏银**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起担任公司财务总监,月基本工资4000元。2014年,作为被告投资设立人的北京银**限公司不再聘用原告任财务总监。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2014年1月26日,原告以被告口头通知不再签订聘用合同,辞退原告为由离开被告处。后向灌云县**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6895元,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7613.67元,支付待通知金5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00元,支付2014年春节期间加班工资667元。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14)第91号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质证的原告身份证;仲裁裁决书;聘任合同书、岗位责任制及效益目标考核。被告提供并经质证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2013年、2014年劳动合同;被告单位财务部经理岗位职责;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单位2014年春节假期安排的通知;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15日签到簿;被告2014年1月的工资发放表;原告出具的借据;核算项目明细账;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等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签到簿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离开被告处的事实,原告陈述于2014年春节期间加班、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口头辞退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提供劳动后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4年1月份工资,被告应按每月4000元基本工资支付原告2014年2月份工资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2014年,作为被告投资设立人的北京银**限公司不再聘用原告任财务总监,属于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正常任免,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口头通知原告不再签订聘用合同,辞退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689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江苏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工资人民币2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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