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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银华**云港旋耕机厂、江苏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华**云港旋耕机厂(以下简称北京**旋耕机厂)、江苏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一直在北京**旋耕机厂工作,2013年12月退休。2005年1月10日,该厂组织外欠债务清理工作,成立以原告为组长,成员朱**、徐**三人清欠小组,制定“清欠责任制”,规定:清欠范围为该厂历年来形成的所有外欠款及未能清理的账目,2005年以前销售人员承诺的所有货款、货物。奖励标准为清回现金的按金额的15%提取奖金给清欠人员,清回抵债物资经厂长同意,变现后按金额的15%提取奖金,清回物资不能变现的由厂方组织人员评估,按评估后金额的10%提取奖金。清欠人员工资按厂方原有工资标准逐月发放,并按相关规定发放补贴、报销出差费用。清欠过程中,王**与北京**旋耕机厂因奖金提取发生争议,2014年8月,经双方核算,北京**旋耕机厂支付原告提成款18347元。原告认为清欠张**所欠货款清回物资奖金应按196851×10%=19685元计算,因有朱**参与,原告应得19685×60%=11811元,清欠江**所欠货款清回物资奖金应按(523050-16000)-装运费22230=516820元×10%=51682元计算,被告应按照清欠责任制的规定共支付原告奖金63493元。原告于2014年8月向灌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绩效工资63493元,并按拖欠金额一倍支付赔偿金。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灌劳人仲案字(2014)第366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北京**旋耕机厂系北京银**限公司分公司,江**公司系北京银**限公司投资的独立法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提供劳动后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北京**旋耕机厂在制定清欠责任制时,对清欠范围和奖励标准虽有明确规定,但对何种条件下属于清欠小组成员清回物资以及清欠小组成员之间奖金分配比例未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导致双方因奖金提取、分配发生争议。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江**、张**拉回的物资系原告清欠小组按清欠责任制规定清回财产。清欠责任制亦未规定清欠小组成员之间奖金分配方案,原告主张其和朱**对清回张**的物资奖金原告应得19685×60%=11811元,清回江**所欠货款物资奖金原告应得51682元的分配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江**公司系北京银**限公司投资的独立法人,原告与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江**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清欠责任制后,做了大量组织领导和具体实施工作,清欠回大量资金和物资。2005年6月,北京**旋耕机厂作为分公司,被北京银**限公司为逃债而宣布停产歇业,并用这个厂的人财物又重新成立江**公司,上诉人和清欠组又转至江**公司继续进行清欠工作,由江**公司负责接收清回财物并予以兑现清欠责任制。2006年至2007年,清欠组对张**和江**的债务进行清欠,共清回现金110850元和主机189台。江**公司为清欠人报销了差旅费同时也在后期按责任制规定兑现了现金部分的绩效提成,但对清回的物资以价格未评估为由待处理。原审法院对“两个主体”关系认定不准。北京**旋耕机厂虽是北京银**限公司的分公司,张**和江**先是北京**旋耕机厂的债务人,后又成为北京银**限公司的债务人,北京银**限公司的清欠并不影响上诉人因清欠所产生的权利。北京**旋耕机厂应向上诉人兑现清回物资部分的债效提成,江**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北京银华连云港旋耕机厂、江**公司共同答辩称,1、清欠责任制对江**公司无约束力,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所涉张**和江**的业务欠款不在上诉人主张的清欠责任制范围内,清欠责任制规定的清欠范围不包括张**和江**等在职销售人员,张**和江**均是在2004年以后与北京银**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在职销售大区经理,根据清欠责任制的有关规定,2003年以后大区经理所形成的外欠款必须经厂长授权并列入提成分配,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经过了厂长授权;3、本案所涉业务欠款的清欠均是由北京银**限公司完成的,与上诉人无关;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北京**旋耕机厂系北京银**限公司的分公司,被上**华公司系北京银**限公司的子公司,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两被上诉人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江**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清欠责任制规定的清欠范围、本案所涉清欠工作是否上诉人完成、上诉人与清欠组其他成员应得多少清欠绩效提成以及如何分配均有争议,因上述事实均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上诉人应对此负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兑现清欠工作绩效提成6349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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