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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魏*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尹*与被告魏*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被告于2010年分多次向原告门市部赊购装饰材料,2010年12月30日经被告确认,共计欠款121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1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魏银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分多次向原告赊购装饰材料,2010年12月30日经被告确认,共计欠款121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的还款协议一张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所举证的还款协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1216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货款人民币12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元,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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