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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与江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中**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民初字第0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耀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成*与江苏**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2013年9月17日,成*在工作期间左手受伤,工伤治愈后于2014年2月29日至4月21日在耀中**司正常上班。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发生争议。2014年4月22日起成*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不再到耀中**司上班。后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耀中**司补缴2014年4月份起的社会保险费用,补发2014年5月份以后的基本生活费4400元。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灌劳人仲案字(2014)第358号仲裁裁决,驳回成*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提供劳动后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成*工伤治愈后于2014年2月29日至4月21日在耀中**限公司正常上班。2014年4月22日起成*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不再到公司上班,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并非耀中**司没有安排成*工作。双方之间因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发生争议,不是成*无故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正当理由。故对成*要求被告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支付生活费的请求,依法不予采纳。成*要求耀中**司补缴相关保险费用,不是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2日未办理请假手续不到公司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错误。上诉人因工伤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被上诉人补齐克扣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被上诉人均予以拒绝,双方引发纠纷。被上诉人停缴了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用,私自调换上诉人的工作岗位,致上诉人无处报到,不能正常提供劳动。原审法院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前提下认定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属错误判决。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于2014年4月22日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无故离开工作岗位,自动终止与公司之员的劳动关系,违反了公司的员工手册和劳动管理制度。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成*虽因工负伤,但工伤治愈后已于2014年2月29日,应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劳动义务,遵守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上诉人自2014年4月22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离开公司,有公司的考勤打卡记录等在卷为证,上诉人主张系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导致其无法提供劳动的观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成*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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