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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吴*干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海产品,2013年8月13日经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欠款,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经营海产品业务,与被告陈**有业务往来。自2013年以来被告陈**多次向原告赊购海产品,2013年8月1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陈**欠原告货款10万元整,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欠条一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吴**与被告陈**之间的海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拖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陈**应在原告催要后合理时间内给付,对原告吴**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00000元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支付货款1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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