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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无锡分行与江阴**有限公司、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分行)诉被告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司)、曹**、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

1、主债务情况:承兑汇票申请人是晟**司。第一笔承兑汇票于2012年9月14日开具,于2013年3月14日到期,承兑汇票总金额为2000万元,2013年3月14日,交**分行垫付9999553元,2013年3月18日,交**分行在晟**司账户扣款152500元,2013年9月22日,晟**司归还垫付款154930.26元;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第二笔承兑汇票于2012年9月17日开具,于2013年3月17日到期,承兑汇票总金额为2000万元,2013年3月17日,交**分行垫付1000万元;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晟**司应承担交**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

2、人的担保情况:曹**在24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符**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请求法院判决:

1、晟**司应立即归还交行无锡分行垫付款19692122.74元及相应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0万元。

2、曹**、符**对晟**司的上述债务在24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晟**司、曹**、符**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转垫款通知书、催收通知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晟**司、曹**、符**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符**作为曹**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共有人声明条款一栏里签字,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符**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其配偶共同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交通银**无锡分行垫付款9692122.74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以9999553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以9847053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692122.7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江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交通银**无锡分行垫付款10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三、江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交通银**无锡分行的律师费损失20万元。

四、曹**对江阴**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在最高限额2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150元(交通银**无锡分行已预交),由江阴**有限公司、曹**、符**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交通银**无锡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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