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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及其辩护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5日20时左右,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汽车站南侧巷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工农北路交叉路口时,在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工农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二人受伤。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吴*甲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mg/100ml。

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甲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陈述、证人吴*乙等人证言、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事故车辆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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