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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常州市**有限公司、柴**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绵公司)、柴**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刘**独任审理,后转由审判员刘**、助理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顾**组成合议庭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柴**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9月8日、1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6日下午十四点半左右,在被告海**司的厂区大车间实施内部改造的时候,楼板突然断裂,发生事故,导致原告从高空坠落而受伤。后经医院治疗,但仍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20727.5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海**司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相应的操作规范操作,没有注意自身的安全,故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3982元,支付现金10000元。另外,被告为原告的就医提供交通汽车接送等用去交通费1150元,以上所垫付数额应当在被告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中扣除。

被告柴**辩称,柴**与原告姚**于2013年7月6日在被告厂区大车间内实施内部工程改造时,由于被告海**司提供的楼板存在质量问题,在施工过程中,楼板突然断裂,造成原告从高空坠落而致伤。其次,原告与被告柴**均是属于提供劳务者,同工同酬,点工结算,所取得报酬均由被告海**司直接支付。柴**也不是现场施工的召集者,也不是管理者,在施工过程中所用的机械装备都是由被告海**司提供。故原告所受之伤,与被告柴**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需对厂区内的大车间内部实施改造,被**公司负责人叫柴**喊几个瓦工一起做。为此,柴**叫上姚**、周**等一起至被**公司进行施工。被**公司与柴**、姚**等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海**司支付大工每人每天160元、小工120元。2013年7月6日下午2点30分许,施工过程中,因通过机械吊起平放在工字钢上面的空心板需要调整位置,原告半蹲式在另外已经搁好的空心板上,用手指插入空心板洞中用力往后提的时候,手抓空心板的部分突然破裂,导致原告失去重心,从高空(离地面约5米)直接坠落至地面,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他人送至武**医院南院治疗,住院30天,确诊为右跟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等,出院后转入漕桥卫生院治疗。2014年6月30日,原告再次入院取内固定。原告受伤治疗,前后花去医药费计39640.27元。其中,被**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药费、支付现金共计43982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之后,其所受之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被鉴定人姚**一侧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人体损伤九级;姚**的误工期限共计为240日为宜、护理期共计为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为60日为宜。为此鉴定,原告交纳司法鉴定费25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海**司车间内部改造工程中所涉的施工劳务交由被告柴**临时召集的瓦工等完成,被告与柴**、原告等间没有签订劳务承包协议或其它协议,柴**、与姚**等一起参与施工劳动,柴**的劳务报酬与其召集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施工人员均是按照大工每人每天160元,小工每人每天120元。故在被告海**司与原告姚**、被告柴**等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姚**作为经常从事农村瓦工施工的人员,在施工过程中,采用手插入空心楼板洞内用力移动空心楼板的方式,因楼板破裂,导致原告失去重心而坠落地面,造成原告自己受伤。原告采取的方式、方法欠妥,过于自信,没注意自身安全,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被告海**司在自己车间内部改造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作为劳务提供方,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未派员至现场监管安全施工,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柴**应否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方面,施工所需的吊车机械等均由海**司提供,另一方面,柴**与原告等其他施工人员一起施工,采取的是同工同酬,柴**并未从海**司支付的款项中抽取一定的报酬,柴**对原告所受之伤不存在过错,故柴**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姚**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9640.27元;2、误工费酌情确定120元/天,计240天,计28800元;3、护理费90元/天,计60天,计5400元;4、营养费12元/天,计60天,计7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计30天,计540元;6、赔偿金1373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69元,合计143253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8、鉴定费2520元;9、交通费962元(原告支付162元、被告海**司垫付800元)。以上九项共计227835.27元。上述损失,由原告姚**自行承担35%计79742元,由被告海**司赔偿65%计148093元。被告海**司公司已经垫付的款项44782元(43982元+800元)可相应的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州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48093元,扣除海**公司已经垫付的款项44782元后,尚有款项103311元由被告常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姚**。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原告姚**负担854元,被告常州市**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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