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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于2013年7月底,明知郑*(已判刑)为贩毒人员,仍介绍其在广东省陆丰市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1000克。尔后,郑*、周*(已判刑)共同将上述毒品运输至江苏省宜兴市予以贩卖。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美伙同他人共同贩卖毒品甲基丙苯胺五十克以上,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提出的辩解意见是:1.其不知道郑*为贩毒人员,亦未介绍郑*在广东省陆丰市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000克,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由于不识字,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未阅看即签字,对该供述不认可。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和意见是:1.张**并不明知其介绍郑*购买毒品的数量,故不应以郑*购买毒品的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2.张**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张**通过他人介绍认识郑*,并得知郑*系贩毒人员。同年7月下旬,被告人张**应郑*要求帮忙联系向他人购买毒品。后郑*和周*根据被告人张**的介绍联系至广东省陆丰市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1000克,并携带上述毒品乘车返回江苏省宜兴市进行贩卖。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抓获经过》及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9日,公安机关根据周*、郑*的供述,发现张**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对其上网追逃。2014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渝北区江北国际机场抓获张**。

2.涉案人员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底,其和周*合谋购买毒品进行贩卖,其电话联系张**购买毒品,张**向其介绍了广东的毒品上家。随后其和周*租车去广东购买毒品,在路上张**告知其不要开车去,其便改乘大巴车。其和周*在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取得甲基苯丙胺1000克后,携带上述毒品乘车返回江苏省宜兴市,由周*去销售毒品。尔后在宜兴市禄漪园大酒店,周*拿出6万元毒资,张**向其提供了广东上家的银行卡号。之后其将上述毒资汇付给广东的上家。

3.涉案人员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底的一天,其和周*合谋购买毒品进行贩卖,经郑*联系后,其租车和郑*一起去广东购买毒品,在路上郑*接到不要开车改乘大巴车去广东的电话。其和郑*在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取得甲基苯丙胺1000克后,携带上述毒品乘车于同年8月1日回到江苏省宜兴市,其将上述部分毒品卖掉,并在宜兴市禄漪园大酒店交给郑*6万元毒资。在宜兴市禄漪园大酒店见到张**后,其方知去广东拿货是张**联系的。

4.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初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郑*并得知郑*贩卖毒品。同月下旬,郑*让其帮忙介绍、联系毒品上家,其便将广东贩卖毒品的“老表”的电话号码给了郑*。随后郑*说他和“老表”联系上了,“老表”也打电话向其确认郑*是否为其介绍。一两天后,郑*联系说他租了车去广东购买毒品,其告知郑*广东对车辆检查严格,不要开车去。郑*至广东购买毒品返回宜兴后,同年8月初的一天,其到宜兴**大酒店房间,在那里郑*与“老表”电话联系,“老表”要求郑*汇付毒资并将银行卡号发至其手机上,其将该银行卡号提供给了郑*。周*至宾馆房间拿出毒资,郑*拿了毒资离开房间。

5.书证旅客详细信息,证明张**于2013年8月2日至4日在宜兴市禄漪园大酒店住宿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美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1.张**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有同步录音录像在卷佐证,录像中张**签字确认前侦查人员将供述内容向其宣读。张**作为一名心智成熟的成年人,应该知晓并承担其在有罪供述上签字确认后的法律后果。2.张**明知郑*购买毒品具有贩卖目的,仍介绍其到广东省陆丰市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000克的事实,既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附卷佐证,亦得到涉案人员郑*、周*的供述、辨认笔录和书证旅客详细信息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与郑**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郑*以贩卖为目的经张**居间介绍购买的甲基苯丙胺数量1000克亦应认定为张**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贩卖毒品数量大,但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29年12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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