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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戴**、阜宁县鑫桥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戴**、被告阜宁县鑫桥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下称鑫桥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戴**及其委托代理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其法定代表人杨**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爱诉称,杨*在阜宁县成立了鑫桥合作社。2013年10月27日,该社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1%,期限一年。被告戴**为此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虽经我多次追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我借款100000元,利息暂定18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戴**辩称,本案不是借贷关系,原告是鑫桥合作社的出资人,以分红形式享受利益。因原告要求鑫桥合作社退股其没有带身份证,鑫桥合作社工作人员不同意其退股,当时鑫桥合作社租赁我家门市经营,我与原告相识,我就在原告的出资凭证背面签名,目的是证明原告的身份,没有为原告提供担保,凭证背面“担保人”三个字不是我书写的。

被告鑫桥合作社未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原告李**以出资的方式将100000元存入被**合作社,鑫桥合作社向原告出具社员出资委托凭证,约定合作期限一年,原告到期分享盈余12000元。凭证还载明,退社取回出资款,委托人应提供身份证件。原告存款当日,鑫桥合作社返还现金1000元。一年期满后,被**合作社没有按约分配盈余,也没有返还本金。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00000元,利息暂定18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

庭审中原告承认凭证背面的“戴**”签名前“担保人”字样是其自己书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鑫桥合作社出具的出资凭证,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原告应得利益看,应认定名为社员出资,实为借贷,原告以借贷关系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凭证载明的一年内分享盈余12000元和原告主张的利率一致,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存款当日鑫桥合作社当场返现1000元,是预扣借款利息,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应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99000元。对上述借款被告鑫桥合作社有归还本金及给付约定利息的义务。保证是担保种类之一,是从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原告确认债权凭证背面的“担保人”字样是原告本人书写,被告戴**否认为其提供担保,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戴**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所诉被告戴**为其债权提供担保依法不能成立。也就是担保合同尚未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戴**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阜宁县鑫桥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支付人民币99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阜宁县鑫桥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负担2610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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