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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有限公司与张家港**限公司、江苏久**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港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与被告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公司)、江苏久**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公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公司)、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公司)、郁**、秦*、郁**、秦*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公司、久**公司、奔**公司、长**公司、久**公司、郁**、秦*、郁**、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泰小**司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不超过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同日,被告郁**、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郁**、秦*以其自有房产为被告**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向被告**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5‰;同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发放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同上。2015年2月28日,被告久盛重工公司、奔**公司、长**公司、久**公司、郁**、郁**、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七被告为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55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久**司发放了300万元、250万元借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的利息为640750元,其中2015年2月28日发放的300万元借款本金计算的利息为349500元,2015年2月28日发放的250万元借款本金计算的利息为291250元;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如实际还款日超出2016年2月28日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被告久盛重工公司、奔**公司、长**公司、久**公司、郁**、郁**、秦*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郁**、秦*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景园人家2座70号的抵押物在4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九被告承担原告代理费用251940元(其中2015年2月28日发放的300万元借款本金计算的律师费为137422元,2015年2月28日发放的250万元借款本金计算的律师费为114518元);5、诉讼费、保全费由九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久**公司、久**公司、奔**公司、长**公司、久**公司、郁**、秦*、郁**、秦*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久盛船业公司(借款人)与国**公司(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张*农贷高借字(2015)第00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涉案主要内容有: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400万元借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由郁**、秦*提供房产的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郁**、秦*(同为抵押人)与国**公司(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张*农贷高抵字(2015)第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郁**、秦*同意以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景园人家2座70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债务人久盛船业公司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张*农贷高借字(2015)第003号借款主合同项下400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费用;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所担保的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2015年2月6日,国**公司与郁**、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国**公司取得了苏*他证吴**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国**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郁**、秦*,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XXXX,房屋坐落于苏州市XXXX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400万元。

2015年1月28日,国**公司(贷款人)与久盛船业公司(借款人)、久**公司、奔**公司、郁**、郁**、长**公司、久**公司、秦*(上述均为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为张*农贷借字(2015)第003-1号高*、张*农贷借字(2015)第002号《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国**公司向久盛船业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250万元,借款期限均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15‰;结息方式均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在结息日前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由久**公司、奔**公司、长**公司、郁**、郁**、秦*、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同日,国**公司(债权人)与久**公司、奔**公司、长**公司、久**公司、郁**、郁**、秦*(均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张*农贷保字(2015)第003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债务人久盛船业公司与债权人所签订的编号为张*农贷借字(2015)第002、003-1号的借款主合同项下55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2015年2月28日,国**公司向久盛船业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50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上均记载到期日为2016年2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发放后,久盛船业公司未能按约付息,截至2015年10月18日上述两笔借款结欠国**公司借款本息分别为:本金300万元、利息349500元;本金250万元、利息291250元。

另查明:国**公司为本案诉讼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51900元整。

以上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原告向被告久**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50万元,被告久**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久**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久**公司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其曾向被告久**公司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相关证据,本案确定涉案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日为本院向被告久**公司送达本案民事起诉状之日,即2015年10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并偿还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其主张金额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律师费为127711元。再次,被告久盛重工公司、奔**公司、长**公司、久**公司、郁**、郁**、秦*为被告久**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久**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被告郁**、秦*以其名下不动产为被告久**公司张*农贷高借字(2015)第00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针对《最高额借款合同》发放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到2015年349500元)以及对应律师费,主张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律师费损失系整体计算,本院酌定该300万元借款对应的律师费为69660元。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家港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万元并给付结欠的利息(截至2015年10月18日为640750元,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2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港市**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27711元。

三、被告江**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张家港**有限公司、张家港**有限公司、郁**、郁**、秦*对被告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张**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中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0月18日利息为349500元,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2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第二项给付义务中的律师费69660元,原告张家港市**有限公司可针对上述债权对被告郁**、秦*提供抵押担保房产(坐落于苏州市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苏房他证吴**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4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549元,由原告张家**款有限公司负担1196元,由被告张**有限公司、江苏久**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张家港**有限公司、张家港**有限公司、郁**、秦*、郁**、秦*负担6035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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